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马某,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培良,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某甲,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郎某乙(系被告郎某甲之妹),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良,被告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父母包办,于199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双方生育女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打骂原告。2005年,原告因病在医院动手术,被告也未予照顾。2006年,经检查,原告身患乙肝,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开庭调解和好。后双方分居一年,被告仍打骂原告,故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2日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郎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生活、教育等费用;3.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郎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了解后结婚,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经常为小事打骂原告不属实,被告从小至今老实憨厚,加之大脑弱智,平常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只有听原告的,没有被告的发言权。被告时常受原告打骂,家庭收入都由原告掌控。2005年、2006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在医院前前后后照顾原告,喂饭、买补品等。同时,被告还请了侄女郎丽及家人帮助一同照料原告。原告常以在外打工为由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孩子的义务。女郎某丙现已满16岁,原告从未管过,一直是被告的妹妹郎某乙及被告的父母在照顾。原告提出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所有抚养费,真是法理不容。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但原告必须支付8万元抚养费。至于共同财产,存款都由原告保管。如果子女问题不解决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另,2013年7月22日判不离后就在同年,原、被告还一起生活过,但时间不长。经审理查明,1992年,马某与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6日,双方到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马某与郎某甲生育女郎某丙。2012年2月14日,马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郎某甲离婚。同年3月1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马某与郎某甲和好。2013年6月18日,马某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郎某甲离婚。同年7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至今,马某与郎某甲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25日,马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郎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生活、教育等费用;3.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郎某丙(现为高中学生)从儿时起一直跟随郎某甲之妹郎某乙及郎某甲的父母在成都生活至今10余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3)丰法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郎某甲离婚后,双方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请求其与被告郎某甲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予以处理。女郎某丙一直随郎某甲之妹及郎某甲之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达10余年之久,已适应当前生活环境,如改变目前生活,或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马某请求郎某丙由被告郎某甲抚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抚养费,结合郎某丙现住所地成都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本院酌定由原告马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另,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郎某丙由被告郎某甲抚养,原告马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与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