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沙代提.吐尔地与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代提·吐尔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沙代提·吐尔迪,女,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曼尼莎·卡迪尔,新疆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张杨,系公司职员。被告王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代提·吐尔迪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被告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代提·吐尔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曼尼莎·卡迪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张杨,被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和买提江·吐尔迪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代提·吐尔迪诉称:2010年8月25日第二被告驾驶新MT80**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尔勒市兰干路与团结路十字路口斑马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第二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是参保单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4.58元,误工费26440.26元,护理费39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427.25元。经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054.58元,误工费26440.26元,护理费39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935.25元。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常住人口登记簿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两被告对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巴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复印件),出院证明两份、病历一份、证明一份、巴州燕赵蒙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误工以及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的依据。第一被告对两份住院费票据和两份病历予以认可。对两份门诊票据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表示同意的同时,提出原告提交的两份门诊票据中的387元由自己支付,另外还支付了原告6000元的质证意见。两份门诊票据系复印件,来源和形式和不合法,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实,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和复印费76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和复印费票据提出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和复印费表示同意承担60%。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证据的真实性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在住院和事故处理当中损失了500元交通费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交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自己不予承担的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案情适当予以认定。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华辩称;发生事故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60%,原告在治疗期间已预付了6787元。庭审中被告王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复印件)、住院费票据四分(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向医院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6400元,门诊检查费用387元。原告对6400元出具了收条。原告对两份门诊票据提出该费用为其丈夫交纳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第一被告认可。两份门诊票据系复印件,来源和形式和不合法,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因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点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5日14:30时许,被告王华驾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新MT80**号捷达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尔勒市兰干路与团结路十字路口斑马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沙代提·吐尔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沙代提·吐尔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沙代提·吐尔迪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13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897.89元,其中6400元由被告王华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5月16日在巴州燕赵蒙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做了左上肢内固定取出术。医生建议12-14天后取线,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3769.69元。因双方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054.58元,误工费26440.26元,护理费39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935.25元。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原��的申请,庭前本院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2、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理。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13897.89元和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3769.69元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两次医疗费用17667.58元本院予以支持。两份门诊票据系复印件,来源和形式和不合法,原告和被告王华均主张两份票据中的款由其支付,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两份门诊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虽然正确,但计算天数有误,按照原告住院和出院后休息的天数193天,每天按照136.29元计算,本院对误工费支持26303.97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952.41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的请求合理,计算正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计算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虽然正确,但每天按120元计算过高,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29天,每天按25元计算7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所地、接受治疗的医院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等因素对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庭审中,被告王华提出自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787元,��原告只认可6400元,剩余387元门诊费用被告未能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的医疗费17667.58元中本院认定6400元由被告王华支付。被告王华支付387元门诊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主张的387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王华驾驶的新MT80**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华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沙代提·吐尔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66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5元合计18392.58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26303.97元,护理费3952.4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共计80304.38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沙代提·吐尔迪。二、原告沙代提·吐尔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66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5元合计18392.58元中扣除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后剩余的8392.5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9152.58元,由被告王华承担70%即6406.81元,扣除被告王华预付的6400元后剩余6.81元,被告王华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沙代提·吐尔迪。三、驳回原告沙代提·吐尔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8.04元由原告沙代提·吐尔迪负担213元,由被告王华负担1355.04元(诉讼费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王华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审 判 员 卡麦尔· 卡合日曼人民陪审员 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热亚尼古丽·买买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