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邱井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井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井燕(绰号:邱癫儿),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井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代理检察员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廖某某在本县屏锦镇“李妹”发廊与被告人邱井燕商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在屏锦镇七屏广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廖某某一个海洛因包子。双方交易完毕后,随即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廖某某手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4克),从被告人的上衣右边口袋中查获毒资600元。经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井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廖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与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井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鉴于被告人具有累犯与再犯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井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六百元以及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