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关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关甲,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丙,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承刚,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永辉(系被告唐某甲的父亲),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甲及被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刚、唐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甲诉称: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于2009年3月13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婚生儿子唐某丙。婚后,被告唐某甲不挣钱养家,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不得已将结婚所购买的金银首饰全部变卖用于家庭开支外,主要靠其父母资助生活,甚至连原告关甲2011年因宫外孕的医疗费也是原告关甲向自己的姐姐关艳借款60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原告关甲向自己的哥哥关乙借款5000.00元交通费等费用后,便离开被告唐某甲家外出务工至今。综上,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的婚姻关系;2、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的婚生儿子唐某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关甲提交了下列2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关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姓名分别为“唐某甲”、“唐某丙”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分别证明原告关甲、被告唐某甲及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的婚生儿子唐某丙的身份基本情况;2、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于2009年3月13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等事实。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关甲诉称被告唐某甲不挣钱养家不属实。婚后,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就计划在家养殖创业,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用于养鸡,因缺乏养殖技术,创业未成功。2012年10月,原告关甲离开被告唐某甲家,期间未履行抚养儿子唐某丙的义务。被告唐某甲同意与原告关甲离婚及抚养儿子唐某丙,但原告关甲须达到被告唐某甲的如下要求:1、一次性付清儿子唐某丙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合计43473.45元;2、补偿儿子唐某丙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5023.20元;3、赔偿儿子唐某丙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4、偿还原告关甲、被告唐某甲欠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00.00元的2/3份额本息,即25133.33元;5、偿还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欠被告唐某甲父亲唐永辉3997.43元的2/3份额,即2664.95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某甲提交了下列2组书证,以支持其辩解:1、①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②原告关甲、被告唐某甲于2011年10月27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原件1份;③原告关甲、被告唐某甲于2012年4月28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于2011年10月27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00.00元未还等事实;(2)原告关甲、被告唐某甲欠被告唐某甲的父亲唐永辉3997.43元未还等事实;2、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关甲应承担儿子唐某丙抚养费的计算依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刚、唐永辉对原告关甲提交的2组书证无异议;原告关甲对被告唐某甲提交的2组书证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书证仅能证明原告关甲、被告唐某甲尚欠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00.00元未还等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关甲、被告唐某甲欠被告唐某甲的父亲唐永辉款3997.43元;对子女抚养费金额如何确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不知道第2组书证是否是计算抚养费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关甲提交的2组书证,被告唐某甲提交的2组书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关甲提交的2组书证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2组书证的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关甲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唐某甲提交的第1组书证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于2011年10月27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现尚欠该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00.00元未还等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关甲、被告唐某甲欠被告唐某甲的父亲唐永辉款3997.43元;原告关甲愿意承担儿子唐某丙每月抚养费500.00元,已超出被告唐某甲要求原告关甲承担的抚养费标准,故被告唐某甲提交的第2组书证不作为本案确定唐某丙抚养费的证据采纳。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原告关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唐某甲提交的书面答辩,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3月13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9日婚生儿子唐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关甲于2012年10月离开被告唐某甲家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的婚生儿子唐某丙随被告唐某甲和被告唐某甲的父母生活。另查明,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00.00元,欠原告关甲的姐姐关艳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鉴于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关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的婚生儿子唐某丙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关甲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由被告唐某甲抚养,被告唐某甲在其民事答辩状中也表示愿意抚养,本院确定唐某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未直接抚养儿子唐某丙的原告关甲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关甲表示愿承担儿子唐某丙每月抚养费500.00元,根据当地消费水平,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唐某甲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关甲具有一次性付清儿子唐某丙年满18周岁前的全部抚养费的经济条件,故其要求原告关甲一次性付清儿子唐某丙年满18周岁前的全部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要求原告关甲补偿儿子唐某丙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5023.23元,原告关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2015年4月18前补偿儿子唐某丙抚养费5023.2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唐某甲以原告关甲与其分居以来,未履行抚养儿子唐某丙的义务,要求原告关甲赔偿儿子唐某丙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欠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00.00元,欠原告关甲的姐姐关艳借款本金6000.00元,由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平等分担偿还较恰当。被告唐某甲以原告关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故应由原告关甲承担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共同债务2/3份额偿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甲称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欠原告关甲的哥哥关乙5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及被告唐某甲称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尚欠被告唐某甲的父亲唐永辉款3997.43元的主张均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的婚生儿子唐某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至年满18周岁,由原告关甲自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承担儿子唐某丙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至唐某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原告关甲在2015年4月15日起的每满第3个月的15日前给付儿子唐某丙每3个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三、原告关甲在2015年4月18日前给付儿子唐某丙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补偿款人民币5023.20元;四、原告关甲与被告唐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①欠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溪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700.00元,由原告关甲、被告唐某甲各偿还一半借款本息,即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3850.00元;②欠原告关甲的姐姐关丙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由原告关甲、被告唐某甲各偿还一半借款,即各偿还人民币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关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