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潘能勇诉被告龙文学、银建公司、中保贵阳云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能勇,龙文学,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潘能勇。被告龙文学。被告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力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贵阳云岩公司)。负责人孙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男,中保贵阳公司员工。原告潘能勇诉被告龙文学、银建公司、中保贵阳云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能勇、被告龙文学、被告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荆民、被告中保贵阳云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能勇诉称,2014年7月16日3时45许,由于��告龙文学违章操作,造成原告的贵AKQ0**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龙文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文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系向贵州正宇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购买,原告主张到该公司进行修复,该公司修复受损车辆的报价为22762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只支付15000元,拒不支付剩余修车费7762元,原告找到三被告协商剩余的修车费,三被告均不予以理会。由于三被告拒付剩余的修车费,造成原告的车辆未修复完整,车的后背箱底、后防撞梁、后门、DVD、显示屏、低音炮、电瓶灯没有修复好。另外,由于龙文学拖延支付15000元修理费,耽误原告的审车时间,原告只能在外委托审车,花费了审车费500元,为维修车辆共用时间近4个月,造成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导致车内的DVD、显示屏及低音炮损害损失费600元,并且原告的车无法恢复到事故之前的状态,该车已实际受损贬值,贬值费用为2000元。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修车费7762元、轿车内的DVD、显示屏及低音炮损害损失费600元、审车代理费500元、车损贬值费2000元、交通误工费1500元,共计12362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文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已经修好,车内的DVD、显示屏及低音炮没有损害。审车代理费与被告无关,不存在车损贬值费、交通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是在保险公司定损后修复好的,交通、误工费有发票可以适当赔偿,其余同意被告龙文学的意见。被告中保贵阳云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了赔付,原告诉请与保险公司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03时45分许,被告龙文学驾驶被告银建公司所有的贵AU64**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与案外人郑小波驾驶的贵AU12**号小型轿车、原告潘能勇驾驶的贵AKQ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第2014-042465-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龙文学承担此次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小波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龙文学系银建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在雇佣期间。事故发生时贵AU64**号车在被告中保贵阳云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驾驶证、贵AKQ0**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配件报(领)料单、民间纠纷即调即解调解登��表、车辆照片。三被告对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但认为车的所有人为周勇;配件报(领)料单时是复印件,没有任何修理部门盖章确认,上面有随意涂改的现象,不认可;事故照片只能看到车尾部受损,前面有轻微受损,现在拍的照片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登记表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称贵AKQ0**号是属其所有,因为其没有暂住证,车不能上户,所以借用朋友的暂住证上户。对此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并称成出事后,其要求到4S店修理,4S店确定的维修金额是22726元,被告不同意,车拖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定损是7000多元,其不同意,被告就不管了,车就停在修理厂一个多星期,后其找龙文学,龙文学将车拖到4S店,保险公司重新定损,金额其不知道,后4S店打电话通知其说定损为15000元,但修不下来,叫其与驾驶员协商,龙文学不管,4S店就说只能按15000元的价格���修车;修理厂10月15日将车修好,其找到银建公司,公司让其先垫钱取车,后公司让龙文学将15000元给了其。龙文学称4S店初步定的金额是22726元,后重新定损是15000元,保险公司定损的是13000元,另外的2000元是其支付的,车是全部修好的,维修费15000元也给了原告。中保贵阳云岩公司称定损金额是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文学驾驶被告银建公司所有的贵AU64**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郑小波驾驶的贵AU12**号小型轿车、原告潘能勇驾驶的贵AKQ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龙文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龙文学系被告银建公司雇佣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龙文学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原告诉请龙文学、银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贵AKQ0**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周勇,并非本案的原告,审理中原告认可龙文学已支付其15000元的维修费,其亦自述贵AKQ0**号车辆经过维修,其已提车,且原告提供的配件报(领)料单为复印件,被告也未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原告修车费7762元,车内的DVD、显示屏���低音炮损害损失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审车代理费500元、车损贬值费2000元,对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1500元,对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交通通事故的事实,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此费用应由龙文学、银建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举证,本院不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未委托律师诉讼,其诉请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文学、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能勇交通费600元;二、驳回原告潘能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潘能勇负担60元,被告龙文学、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潘能勇已预交,被告龙文学、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能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娟审 判 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