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家住贵州省。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月、2011年11月被行政拘留5日、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6月、2010年3月、2011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执行完毕);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侯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路五星电器旁华为手机专卖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方某置于上衣右侧口袋中的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白色iphone6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