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五里屯村蒙古包酒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62元。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的苹果5S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陈述,物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续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