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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阮挡各、薛武俭、师世安、合阳县腾达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阮挡各,薛武俭,师世安,合阳县腾达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挡各,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武俭,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师世安,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合阳县腾达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合阳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成保生,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各挡、薛武俭、原审被告师世安、原审被告合阳县腾达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民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阮挡各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原审被告师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强、被上诉人阮各挡、薛武俭、原审被告合阳县腾达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保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5日9时40分许,张俊奇驾驶陕E70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经1075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薛建杰无证驾驶的陕EFN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建杰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建杰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建杰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两小时无效死亡。薛建杰花费住院、门诊费用3878.96元。薛建杰生于1956年10月12日,薛建杰的妻子阮挡各生于1958年2月11日,二人生有子女薛艳琴、薛武俭。儿子薛武俭生于1986年9月8日,属肢体三级伤残。原告方申请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重庆牌CQII0-7型陕EFN8**号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韩价交鉴字(2014)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EFN8**车辆损失总金额大写:玖佰陆拾元整(¥9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陕E70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师世安,张俊奇系师世安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合阳县腾达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师世安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4000元。原审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陕E707**号车挂靠在合阳县腾达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县腾达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师世安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证据合法应予支持;因死者薛建杰在医院仅抢救2小时,不足1天,故对其要求l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要求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摩托车损失结合证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师世安超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师世安。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挡各、薛武俭因薛建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878.96元、死亡赔偿金5525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540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0156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78.96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合计人民币114838.96元;下余死亡赔偿金462560元、丧葬费22165元、爽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86725元的50%即2433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师世安负担。三、驳回原告阮挡各、薛武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阮挡各、薛武俭负担235元,被告师世安负担33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共应赔偿358201.46元,其中支付原告阮挡各、薛武俭337701.46元,支付被告师世安20500元(预付费用24000-鉴定费200元一受理费33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依据被上诉人阮挡各患有高血压的病历,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薛武俭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残疾补助金。故被上诉人薛武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残疾补助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薛武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撤销(2014)韩民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二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改判。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阮挡各辩称,被上诉人阮挡各年老多病,事故发生时已满57岁,妇女年满55周岁就退出劳动岗位,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且在《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的规定中,也将年满55周岁的妇女,计入被扶养人。被上诉人薛武俭为7级伤残的残疾人,国家对其的补助,不应影响上诉人承担的对被扶养人薛武俭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实中心,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予支持。上诉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阮挡各是否应作为本案事故死者薛建杰的被扶养人以及赔偿被上诉人薛武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扣除其的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阮挡各是本案事故死者薛建杰的妻子,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其也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和相关病历,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当将阮挡各认定为死者薛建杰的被扶养人。上诉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因被上诉人薛武俭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薛武俭作为残疾人领取的国家残疾补助金的事实,不能影响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应在其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被上诉人薛武俭作为残疾人领取的国家残疾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