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峻与被告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峻,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孙峻,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华锋,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孙峻与被告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峻诉称,原、被告原系战友,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被告以融资为名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87000元。但借期届满后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付欠款287000元并2015年3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华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华锋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2月28日、2月29日、3月5日、4月9日、4月29日、6月8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21日向原告孙峻借款4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元、24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287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华锋未能归还借款,孙峻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7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峻支付借款本金2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37元,由被告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