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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责人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以不开庭方式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上诉人张某甲,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凌晨3时41分许,张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摔倒在红河州第四人民医院路段道路中间。当日3时45分许,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云GN0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该车右前轮位置碾压了张某乙的脚部,后张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张某乙在事故中死亡(殁年28岁),系城镇人口,吴某某系张某乙的母亲。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64mg/100ml和187.5mg/100ml,张某甲系云GN05**号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案发后,张某甲垫付了张某乙的丧葬费及车辆痕迹鉴定、尸体检验、酒精含量检测等费用共计2935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张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甲碾压张某乙脚部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侦查人员处理,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碾压张某乙脚部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种司法鉴定费6900元,共计4991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89118.5元,由张某乙承担70%,即272382.95元,由张某甲承担30%,即116735.55元,扣除张某甲已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29350元,张某甲还应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38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三、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87385.5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以“1、其驾车仅是碾压到被害人张某乙的脚部,但该损伤较轻,不构成对生命的危害,不能要求其承担张某乙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2、鉴定机构对被害人张某乙衣服上纤维烧焦硬化擦压痕、张某乙左胸第七肋骨并肋间肌出血、左肺挫裂伤、左胸腔积血等损伤,只是认为可以由其驾驶的车辆形成,但该结论对形成原因并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其驾驶的车辆压擦了张某乙胸部的依据,鉴定机构认定张某乙胸部损伤为辅助死因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仅是鉴定机构的推测;3、张某乙在其驾车碾压之前就已经死亡,其碾压的只是一具尸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摔倒在红河州第四人民医院路段道路中间,随后张某甲醉酒驾驶云GN05**号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该车右前轮碾压了张某乙脚部的事实清楚。发生事故后张某甲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云GN05**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后,张某甲垫付丧葬费及鉴定费、检测费等共计29350元。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人郭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碾压先前自行摔倒在地的被害人张某乙脚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张某甲碾压张某乙脚部后,主动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乙醉酒后驾车并自行摔倒在地,但现无证据证实张某乙在张某甲驾车碾压之前就已经死亡,张某乙胸部的伤及头部的致命伤系多因一果形成,张某甲驾车碾压张某乙脚部,致张某乙身体弹起形成坐立状,其胸部与张某甲车辆擦碰,可以造成胸部受伤,故张某甲应对张某乙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关于不应承担张某乙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其车压擦张某乙胸部无依据;其碾压的只是一具尸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刑事部分依法对张某甲作出了公正判处,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判处张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附带民事诉讼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对张某甲的刑事判处及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的民事赔偿判处部分。二、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张某甲的民事赔偿判处部分。三、由张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人民币86485.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