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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杜振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杜振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璇,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振朝,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瑞祥小区。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另用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刘晓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建妹,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渭波,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手足外科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通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振朝、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下称第二十三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杜振朝委托代理人杨萍,原审第三人第二十三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建妹、张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杜振朝于2013年3月经招聘到华通泰克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3年3月11日杜振朝向华通泰克公司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公司领导:由于本人在原籍户口已交纳社会保险金,考虑到我还要回去生活和工作,不想在本单位交纳和重复缴纳,所以本人向公司领导申请自愿放弃华通泰克公司为我缴纳社保,并承诺今后产生的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请领导批准!”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杜振朝在原籍河北省鹿泉市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杜振朝在华通泰克公司工作期间,华通泰克公司、杜振朝签订了劳动合同,华通泰克公司未给杜振朝缴纳社会保险费。杜振朝工资按天计算,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华通泰克公司给杜振朝实际发放工资合计29101.7元,杜振朝月平均工资为2910.17元。2013年4月24日杜振朝在工作中右手食指受伤,当天被送至第二十三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十三医院对杜振朝伤情诊断为:右示指压砸伤,并进行了右示指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手术。住院9天后,杜振朝于2013年5月3日自第二十三医院出院,第二十三医院出院证中载明好转,准予出院。出院后,杜振朝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7日又多次至第二十三医院就诊,期间第二十三医院对杜振朝又进行了第二、第三次手术。2013年9月3日杜振朝上述右手食指受伤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杜振朝上述右手食指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12月27日杜振朝向华通泰克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华通泰克公司。2014年杜振朝作为申请人,以华通泰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通泰克公司:1、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4、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6、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7、支付交通费500元;8、支付陪护费2000元;9、支付住院伙食费175元;10、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8000元;11、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通泰克公司为杜振朝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华通泰克公司承担);二、杜振朝与华通泰克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华通泰克公司向杜振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71.19元;四、华通泰克公司向杜振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五、华通泰克公司向杜振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708元;六、华通泰克公司向杜振朝支付住院伙食费157.5元;七、驳回杜振朝的其他仲裁请求。华通泰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杜振朝向乌鲁木齐医学会申请就其与第二十三医院医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乌鲁木齐医学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乌鲁木齐医鉴(2013)1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华通泰克公司未为杜振朝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故华通泰克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杜振朝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杜振朝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0371.19元(2910.17元×7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6个月计发。杜振朝于2013年12月27日向华通泰克公司提出辞职,之后再未去华通泰克公司上班,应确认华通泰克公司与杜振朝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杜振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43元计算。因乌高(新)劳仲(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按月工资3618元计算上述补助金,杜振朝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仍应按裁决的标准及数额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振朝于2013年4月24日因工伤住院治疗,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9天,华通泰克公司应当向杜振朝支付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7.5元(25元/天×70%×9天)。对于华通泰克公司应否补缴杜振朝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问题,为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离退休人员平等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我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本制度要求劳动者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个养老保险,禁止同一期间在异地或跨系统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不允许重复享受退休待遇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要严格把关,仔细审核,对于证明没有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方可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同时要对已经参保或续保的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开原企业又参保或续保的职工进行一次核查,如发现有重复参保或重复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应立即予以清退,并扣回多支的养老金。重复参保人员清退时,可只将个人缴费退还本人,单位缴费收归基金”。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杜振朝在原籍河北省鹿泉市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华通泰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杜振朝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是根据杜振朝的申请,且华通泰克公司亦未从杜振朝工资中扣减其个人缴费部分,杜振朝仲裁时请求华通泰克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既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我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本制度要求。因此,华通泰克公司只应为杜振朝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对于华通泰克公司诉称,应当由第二十三医院承担杜振朝工伤赔偿责任,因第二十三医院并未与杜振朝建立劳动关系,故第二十三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对华通泰克公司相应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通泰克公司与杜振朝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华通泰克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杜振朝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华通泰克公司支付杜振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71.19元(2910.17元×7个月);三、华通泰克公司支付杜振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3618元/月×12个月);四、华通泰克公司支付杜振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元(3618元/月×6个月);五、华通泰克公司支付杜振朝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25元/天×70%×9天);六、华通泰克公司为杜振朝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华通泰克公司承担);七、华通泰克公司不为杜振朝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八、驳回华通泰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华通泰克公司已预交),由华通泰克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华通泰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振朝十级伤残不是由于工作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第二十三医院医疗过程中出现严重过失所致,对此乌鲁木齐医鉴(2013)1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结论性意见。对杜振朝十级伤残的成因问题我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受理,但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的情形下即作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杜振朝十级伤残的确切成因作出鉴定结论后,才能确定承担十级伤残的责任主体及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杜振朝相关伤残费用与事实不符。且杜振朝受伤系本人违章操作、疏忽大意引起,杜振朝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振朝答辩称,我被认定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通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第二十三医院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华通泰克公司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临时人员工资表、申请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收缴记录、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乌鲁木齐医鉴(2013)1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振朝、第二十三医院是否承担本案相关责任。杜振朝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作为用人单位的华通泰克公司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杜振朝工伤保险待遇。华通泰克公司上诉称杜振朝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中,华通泰克公司以杜振朝因第二十三医院诊疗活动受到损害,第二十三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第二十三医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是杜振朝为向华通泰克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等,以华通泰克公司为被诉人申请仲裁,华通泰克公司不服乌高(新)劳仲(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仅限于不支付该仲裁裁决杜振朝的各项费用。华通泰克公司作为本案责任承担方其无权要求第二十三医院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二十三医院是否应承担四级医疗事故的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通泰克公司对杜振朝十级伤残的成因问题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否作出,均不影响杜振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华通泰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