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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殷关林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关林,绍兴市人民政府,殷乐林,周菊香,殷林利,殷华利,殷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初字第13号原告殷关林。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曲屯路286号。法定代表人俞志宏,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凯,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胡国祥,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处长。第三人周菊香(系原告殷关林之母)。第三人殷林利(系原告殷关林之姐)。第三人殷华利(系原告殷关林之姐)。第三人殷惠利(系原告殷关林之妹)。第三人暨上述4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乐林(系原告殷关林之兄)。上述5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关林不服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14)31号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次月9日依法追加周某、殷乐林、殷林利、殷华利、殷惠利等5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及上述5名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关林,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凯、胡国祥,第三人暨第三人周某、殷林利、殷华利、殷惠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乐林,第三人周某、殷乐林、殷林利、殷华利、殷惠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9日,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四村官巷,地号14-6-304,宗地面积为84㎡的三间平房原为殷法明申请批准建造,殷关林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三间平房通过合法方式转移至其名下,且该土地审批材料经涂改登记在殷关林名下,违反了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一条“土地登记簿、地籍图和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之规定。因此,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7日准予给予殷关林登记证号为2-1993-6-2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7日准予殷关林登记证号为2-1993-6-2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⒈《行政复议决定书》,⒉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7日准予原告殷关林登记证号为2-1993-6-2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之行政行为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第二组:5名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所附证据(⒈《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第三人周某等5人身份证复印件。⒉诸暨市公安局、诸暨市店口镇金湖社区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证明》。⒊死亡证明。⒋编号2-1993-6-216《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⒌宗地号304《地籍调查表》。⒍宅基字第1号店口公社管委会关于建屋基地的批复。⒎土地申报登记勘丈收费票据。⒏分书。⒐浙江省国土厅、财政厅、农业厅转发《国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拟证明5名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而非原告殷关林个人所有及地籍调查表中姓名有涂改的证据事实。第三组:《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上述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5名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并通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并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的事实。第四组: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材料(⒈《行政复议答复书》;⒉编号2-1993-6-216《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⒊宗地号304《地籍调查表》;⒋编号304《土地登记申请书》;⒌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拟证明诸暨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的事实;同时拟证明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中户名涂改的事实。第五组:原告对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及所附材料(⒈答复意见;⒉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⒊土地使用费收费收据;⒋居民户口簿;⒌编号2-1993-6-216《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⒍宗地号304《地籍调查表》;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及殷关林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⒏事实陈述意见;⒐土地申报登记勘丈收费票据;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⒒土地使用费收费收据;⒓浙江省诸暨市财政局信封,上有农村房手续500字样;⒔编号2-1993-6-216《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⒕宗地号304《地籍调查表》)。拟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材料的事实。第六组:《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期间被告认为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并通知当事人的事实。法律、法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殷关林诉称:一、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是以户为单位,当时原告在该户当中,登记机关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原告正确无误。⒈原告于1991年10月12日交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15.8元以及1992年7月11日交纳土地使用费7.8元中可以看出,该土地使用的相关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处理使用,系合法拥有该土地使用权;⒉在地籍调查中,单位(个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为殷关林,该事实经当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填写,可以反映出当时的实际情况,为此,该土地使用权属应归原告所有,以殷法明(代)的签章中,也可以看出殷法明仅代原告殷关林填写,故该土地使用权应为原告拥有;⒊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中明确记载殷关林户,该户房屋于1970年1月建造,权证来源公社、村同意建造,其来源合法;⒋殷法明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地址为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四村,地号为14-6-307,1993年原告已成家立业,故登记机关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给原告,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⒌在颁发证件时,殷法明尚健在,清楚知道将土地使用权证发给了原告,是其认可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⒍第三人周某、殷乐林、殷林利、殷华利、殷惠利清楚知道自己没有参与宅基地使用费、土地费缴纳等相关事宜,并且同意也了解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在1993年到2014年长达20多年之久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二、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土地审批材料经涂改登记在原告名下是错误的。被告错误认为“有涂改即为擅自涂改”,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资料登记、保管等均由登记机关负责,原告不可能在上面擅自涂改,事实上是登记机关在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当时政策、法律、传统习惯做出的合法行为;其次,当时资料都是手写,登记进行涂改也是常事。三、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给殷法明,原告将无房可住。综上,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⒈《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⒉殷关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⒊土地申报登记勘丈收费票据、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收据(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土地使用费收费收据)。拟证明该款系原告缴纳。⒋编号2-1993-6-216《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宗地号304《地籍调查表》、编号2-1993-6-219《土地登记审批表》、殷法明户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宗地号307《地籍调查表》、宗地号304《地籍调查表》、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拟证明房产如归第三人周某等所有,则原告变成了无房户。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7日,周某等5名第三人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查询取得了证号为2-1993-6-21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得知该土地登记于殷关林名下,遂以原始登记土地使用人与批准文件不一致、原始登记表被涂改、直接登记给殷关林无依据、上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合法权利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周某等5名第三人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取得了原告殷关林土地证号为2-1993-6-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查依法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四村官巷,地号14-6-304、宗地面积为84㎡的三间平房原为殷法明申请批准建造,原告殷关林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三间平房通过合法方式转移至其名下,且该土地审批材料经涂改登记在原告名下,违反了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此,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7日准予原告登记证号为2-1993-6-2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证号为2-1993-6-2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依法告知了诉权,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周某等5名第三人述称:一、同意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二、5名第三人对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四村官巷,地号14-6-304,宗地面积为84㎡的三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共有权,而并非为原告殷关林一人享有的财产。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登记前已依法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并为其个人所有;三、诸暨市人民政府未经查证属实,将第三人周某、殷乐林等人共同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登记并颁证给原告殷关林一人,属颁证错误,损害了第三人周某、殷乐林等共同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得知登记错误和查实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依法及时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并作出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地籍调查表中及地籍图进行了姓名的涂改,这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另,原告诉称如涉案土地使用证不归其所有,则其将成为无房户,这与刚才庭审中查明原告现住店口镇龙山路79号的事实不符。综上,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7日准予殷关林登记证号为2-1993-6-2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复议决定。周某等5名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前交换证据,庭审时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及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无异议;但对第四组证据中,就证据3、4中单位个人名称及法人代表由殷法明涂改为殷关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涂改并非其所为,是村里改的。5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1,原告虽然在质证时发表的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本案系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就其内容合法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尽阐述;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证明第三人周某、殷乐林、殷林利、殷华利、殷惠利等5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证据2,证明殷法明及妻周某户有子女5人,依次分别为殷乐林、殷林利、殷华利、殷关林、殷惠利,并均已成家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证据3,证明殷法明于1994年4月13日病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涉案84㎡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殷关林、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也为殷关林的事实,因原告及5名第三人就该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5名第三人系不服该事实而提起行政复议,故就该事实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其合法性,本院将于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证据5,证明地籍调查表中单位(个人)名称、法人代表系由殷法明涂改为殷关林,但平面图标注仍为殷法明的事实,本院对该涂改及无校对章或签名加以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申请者为殷法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土地申报登记勘丈收费票据的户名为殷法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明1994年4月16日在亲友见证下,原告殷关林与第三人殷乐林明确涉案房屋“平房三间及空地两间两兄弟抽签平分……”的分家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第四组证据1,证明诸暨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就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其合法性,因本案系因该证的颁发而引起,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证据2,与第二组证据4相同,不作重复阐述;证据3、与第二组证据5相同,不作重复阐述;证据4,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个人)名称及平面图标注由殷法明涂改为殷关林的事实,本院对该涂改及无校对章或签名加以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系部门规章,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1,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对复议内容所作的辩解,对该辩称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证据2、3,与下述原告举证的证据4相同,本院将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一并加以认证;证据4,证明第三人周某目前户口登记在原告作为户主的户籍中,本院就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分别与第二组证据4、5相同,本院不作重复阐述;证据7,证明地号14-6-304、土地使用权证号2-1993-6-216遗失,本院就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殷关林就涉案房产登记至其名下的说明,本院就其说明予以确认,但就其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证据9、10、11,与下述原告举证的证据3、4相同,本院将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一并加以认证;证据12,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3、14与上述第二组证据4、5相同,本院不再重复阐述。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就证据4中《地籍调查表》上的姓名因有涂改而就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证据3,对其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就关联性,认为缴费人为殷法明和殷关林,只能证明当时父子俩缴纳了土地使用费的事实,故不能证明殷关林交了该费用而报批的房屋即归殷关林所有;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5名第三人认为,证据4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上涂改户主姓名一事,明显与当时公社、村同意建造的户主不一致;证据3,不能就宅基地费用的支付来判断该房屋土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相同,在此不再重复阐述;证据2系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土地申报登记勘丈收费户名为殷法明,而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及土地使用费收据交款个人均填写为殷法明和关林,为此,因殷法明与殷关林系父子,故不能以交款人有两人同时填写而确定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为该两人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因原告现住诸暨市店口镇龙山路79号,故原告诉称将成为无房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诸暨市店口镇金湖社区于2006年由原四村、小山坞村两村合并而成。原四村村民殷法明(1994年4月13日病故)、妻子周某户,有子女2男3女共5人,依次分别为殷乐林、殷林利(女)、殷华利(女)、殷关林、殷惠利(女)。诸暨县店口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现诸暨市店口镇)于1983年10月8日作出宅基字第1号《关于建屋基地的批复》载明:“四村大队管委会:同意补办你队社员殷法明要求审批房屋基地,经公社管委会研究同意大队意见批给屋基叁间,土地名前井园计土地面积一分贰厘。注意事项:不准任意扩大面积,或调换地点”。1990年4月3日,殷法明(后涂改为殷关林)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对四至为:东地、南道地、西地、北地的新平房84方,草舍27方共111㎡住宅登记,该申请书平面图标注也由殷法明涂改为殷关林。同日,《诸暨市地籍调查表》记载:单位(个人)名称殷法明(后涂改为殷关林),土地坐落官巷,对平房84㎡申报,对草舍27㎡不申报;土地来源为老房;使用土地的平面图标注为殷法明。1993年2月14日,《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记载:“兹有四村殷关林户,坐落在四村官巷3间平房。四至为:东至地、南至道地、西至地、北至地。面积84.00㎡。该户房子于一九七十年代建造,权证来源属于公社、村同意建造,权属无争议。今后如发生纠纷,按有关法律法规办”。1993年4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准予殷关林坐落于诸暨店口镇四村官巷,地号14-6-304,宗地面积为84㎡的土地登记。2014年11月7日,5名第三人经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查询得知该土地登记于原告名下,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使用者为殷关林,证号为2-1993-6-216、地号为14-6-304的土地使用登记,并重新登记给被批准土地使用人殷法明或妻周某。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行政复议延期至2015年2月13日,并告知当事人。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7日准予殷关林登记证号为2-1993-6-2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周某、殷乐林、殷林利、殷华利、殷惠利等5名第三人于2014年11月7日经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查询得知涉案土地登记于殷关林名下,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权源有据。根据1989年11月18日《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一条“土地登记薄、地籍图和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之规定。本案中,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四村官巷,地号14-6-304,宗地面积为84㎡的三间平房原为殷法明申请批准建造,原告殷关林于1993年4月7日获准诸暨市人民政府颁发登记证号为2-1993-6-2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经编号304《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号304《地籍调查表》上的单位(个人)名称由殷法明涂改为殷关林,且关于涉案建屋基地的批复、土地申报登记勘丈收费票据户名均为殷法明的情况下获取,加之姓名涂改无校对章或签名加以确认,以及事后在殷法明病故后在多人见证下的《分书》中仍明确第三人殷乐林与原告殷关林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所涉土地通过合法方式转移至其个人名下。故诸暨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殷关林登记证号为2―1993―6―21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在立案后于法定时间内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2-1993-6-2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关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人民陪审员  梁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洪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