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夏开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XX,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夏XX怀孕,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8时至12时许,被告人夏XX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家中,提供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夏XX,葛XX、王XX、唐XX四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夏XX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公安分局吸毒检测报告,认为被告人夏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夏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故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XX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夏XX与葛XX、王XX一起回到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夏XX家中,夏XX告诉葛XX在小卧室的电脑键盘下有冰毒,后唐XX也来到夏XX家。夏XX、葛XX、王XX、唐XX和原就在夏XX家的夏XX五人先后吸食毒品。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9号楼1单元401夏XX家中,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夏XX抓获。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证实,夏XX、夏XX、葛XX、王XX、唐XX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结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永红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永红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夏XX家中将夏XX、夏XX,葛XX、王XX、唐XX抓获,经对五人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2、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8时后,其在姐姐夏XX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家中收拾房间,后来其丈夫葛XX、葛XX的朋友王胖(王XX)、小坤(唐XX)都到了其姐姐夏XX家里。其走进小卧室,看见葛XX、王胖、小坤在打扑克,电脑桌上放着“冰壶”其也吸食了毒品的事实;3、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小坤”,2013年12月30日10时许,其接到葛XX的电话,让其到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夏XX家吃饭,其大约11时许到了夏XX家,在夏XX家的小卧室其看见电脑桌上有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其与葛XX、王XX一起吸食了毒品的事实;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王胖”,2013年12月30日11时,其和葛XX、夏XX一起回到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夏XX家中,其与葛XX在小卧室,葛XX在电脑桌键盘下面拿出毒品二人吸食,过了一会唐XX也来了,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的事实;5、证人葛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上午,其开车和王XX一起在三利商城附近接夏XX,回到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夏XX的家中。在车上,夏XX就说家里电脑键盘下有点“好东西”,其到夏XX家里后一看是冰毒,过了一会,小坤(唐XX)也来了。其把冰毒拿出来,和小坤、王XX一起吸食的事实;6、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地图方位比例图、现场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7、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夏XX家中扣押吸毒使用的冰壶一个的事实;8、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及尿液检测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实,夏XX、夏XX、葛XX、王XX、唐XX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结果;9、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13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9号楼1单元401夏XX家中,永红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夏XX抓获;10、被告人夏XX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夏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9时许,葛XX开车和王XX到双鸭山市新兴大街接其回家。回到其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的家中后,其对葛XX说,电脑键盘下面有点“好东西”葛XX就做了简易吸毒的冰壶,其也吸食了冰毒,过了一会唐XX来了,同葛XX、王XX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无视法律,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X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夏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夏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时 岩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