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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艳民、刘胜杰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民,刘胜杰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艳民,男,汉族,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在押。被告人:刘胜杰,男,汉族,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在押。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民、刘胜杰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长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艳民、刘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许,时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轻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朱某、蒋某、时某)在伊犁河谷地南岸干渠察布查尔县自流灌区16干片2地水泵房附近路段倒车时,导致车辆翻进路边管沟内,造成轻型普通客车损坏,乘坐人朱某、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时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与被告人高艳民、刘胜杰以及时甲(系时某的哥哥,另案处理)在事故现场进行商议后决定让时某躲藏在距离事故发生现场几十公里外的团结路刘胜杰的车里等待。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察完现场后,刘胜杰、高艳民将时甲、时某送至伊宁市巴彦岱乡香槟厂家属院刘胜杰出租房屋窝藏,并提供生活用品,由时甲顶替肇事驾驶员,时某藏匿在刘胜杰家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艳民、刘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书、证人证言、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民、刘胜杰明知时某为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仍为其提供藏匿处所与生活用品,并向司法机关隐瞒其犯罪事实与藏匿处所,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高艳民、刘胜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艳民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胜杰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海河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关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