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准美与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准美,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刘准美。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住所地即墨市公园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906685-7.法定代表人蒋修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准美与被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与被告刘准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1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5)即民初字第1755号和(2015)即民初字第1854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将(2015)即民初字第1854号案移送至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准美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工作所用的物品箱绊倒摔伤。在即墨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月3日出院。2013年11月4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10级。原告因工受伤不能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1203元、应由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56元,应由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再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为此诉请: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应费用合计29659元(含医疗费1203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750元(2013年5月至6月的工资4100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共计2255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医疗费不属于单位支付范围。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3、2013年5月、6月工资数额过高。原告伤后未回单位上班,不必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且其请求数额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4、职工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1854号案原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诉称,仲裁委计算被告2013年5、6月份工资过高。另外,原告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3年5、6月份工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从应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在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1854号案被告刘准美辩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拖欠被告5月、6月份工资至今未付。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相关待遇。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缝纫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缴纳。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车间摔倒致右桡骨小头骨折并脱位、右小尺桡关节损伤。2013年6月16日至7月3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工作。2013年11月4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2日青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400元,工资发至2013年4月,欠发2013年5月份工资2450元、6月份工资1320元。被告称其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与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大体相当,所以才未给原告发放这二个月的工资。被告未提交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称住院期间有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提交入院、出院记录一份,证实住院无数。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6月20日开始,在长期医嘱单中,无治疗记载,住院治疗期限存在不真实情况、实际住院日期应从2013年6月16日至6月19日。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协商不一致。仲裁庭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2014年12月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受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经质证,原告对确认的2个月停工留薪期不认可,认为少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56元、医疗费1203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55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拖欠2013年5、6月份工资4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00元。5、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1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2450元、2013年6月份工资132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摔倒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缴纳。原告1966年9月6日出生,2014年4月2日鉴定伤残级别。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青岛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2.4元(3557元×8个月×40%)。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2个月,被告未提交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应按照原告诉称的受伤前月工资24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2400元×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份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诉称仲裁委计算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过高,但未提交原告2013年5月、6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应按照原告诉称的欠发2013年5月份工资2450元、6月份工资1320元予以发放。原告治疗终结后再未回单位工作,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单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1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20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为其缴纳住院押金4000元,故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准美与被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支付原告刘准美2013年5月工资2450元,6月工资1320元。三、被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支付原告刘准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2.4元。四、被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支付原告刘准美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抵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800元。五、驳回原告刘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青岛康和服装印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紫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