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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汪泽新、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与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旭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泽新,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旭,司马仙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汪泽新。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丹阳市东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周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静,该局下属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被告周旭。被告司马仙仙。委托代理人秦金芳(系司马仙仙女儿)。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泽新与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周旭、司马仙仙名誉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泽新、被告丹阳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静、被告司马仙仙的委托代理人秦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泽新诉称,一、被告建设局先是背着原告违规为他人调阅原告的房产档案,且与无关的秦金芳单亲家庭连到一起,导致秦冒充原告被拆迁户,非法谋夺、占住原告位于玉乳泉小区的的房产。被告建设局又听信谎言欺诈,与另外两名被告恶意串通,歪曲继承析产事实,将1996年已继承完毕的归原告所有的东河路15-3号的房产认定为1998年底再婚的共同财产,又曲解拆迁人对原告拆迁补偿的两处房产实施冻结,炮制了违法的“勘误表”,荒唐地以婚姻定房产,以使用定所有,反而对原告的房屋权属领证登记无关的“隐瞒”无理指责,诬陷中伤,支持被告司马仙仙母女侵权,房屋权属证书勘误表业已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和房产权。二、被告周旭作为律师却知法犯法,有意抵制、曲解、违犯法律,成为被告司马仙仙占房侵权的帮凶。三、被告司马仙仙出于谋夺原告房产的目的,不仅多次挑起家庭纠纷,不惜对原告施暴流血致伤,遂起离婚诉讼,其间于2011年8月26日以欺诈抢占原告的并非其当时住处的玉乳泉房屋,借婚姻冒充共有权人,又以欺诈骗得、炮制“勘误表”。综上,三被告从书面和口头上侵害原告的隐私权特别是名誉权,均出于主观故意和恶意,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到极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削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要求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或另案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设局辩称,一、本被告根据张仙仙(又名司马仙仙)的异议登记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依法查档并作出异议登记。二、本被告的异议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及物权法有关异议登记的规定。三、异议登记并不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损失,只是对当事人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限制,最终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决定于案件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述的本被告违规调档、歪曲事实,侵害原告的隐私权、名誉权,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旭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来认定。本被告接受司马仙仙的委托后,作为其代理人,是根据司马仙仙的陈述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法律服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原告与司马仙仙的纠纷案件时,对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本被告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既无主观过错,也无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客观上侵害原告名誉的事实,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司马仙仙辩称,本被告在与汪泽新发生纠纷后委托周旭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周旭律师所陈述的均为事实,律师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代理。本被告并没有捏造事实,也不需要捏造事实。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汪泽新事后也曾申请检察院进行抗诉,结果是检察院并不支持。汪泽新为了达到把本被告赶出家门的目的,一直在捏造事实,在房管处作出的的单身声明显然是在说谎,他明明已经登记结婚还谎称自己是单身。原告的名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到侵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司马仙仙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丹阳市房产管理处递交申请,称司马仙仙与汪泽新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居住在东门大街15-3号,面积为43平方米,因家庭情况特殊,2010年东门大街拆迁时,司马仙仙与汪泽新分得两套住房,一套位于丹阳市澳都花城12幢201室,另一套位于玉乳泉小区11幢2单元202室。因汪泽新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拿以前与前妻的离婚证进行登记,但该两套住房系司马仙仙与汪泽新的婚后财产,为此,特向房管处申请撤销汪泽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异议登记。丹阳市房产管理处于当日受理司马仙仙的异议申请,制作房屋权属勘误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张仙仙(又名司马仙仙),申请勘误事项为申请异议登记,科室意见如下:经查档,汪泽新于1995年10月25日与葛阿青离婚;1998年12月24日与张仙仙(又名司马仙仙)结婚;1999年10月23日汪泽新从其母马惠贞处继承了产权证号为云阳250054号的房产,办证时隐瞒其再婚事实,出具了离婚协议书;2011年12月12日在办理上述房产的拆迁安置时(两套,产权号为01047958,01047959),继续隐瞒再婚事实,提供的仍然是1995年的离婚协议,因而,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汪泽新的名下。审批意见为:暂先进行异议登记,(冻结)时限为15天,如不起诉自动失效。司马仙仙于2012年6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两处房产中属于司马仙仙的份额,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阳市玉乳泉小区11幢3单元202室及22#车库由司马仙仙个人按份共有百分之十三的份额,汪泽新个人按份共有百分之五十三点四的份额,司马仙仙、汪泽新共同共有百分之三十三点六的份额(屋内设施及装潢等除外),判决丹阳市澳都花城12幢1单元201室及3#车库为汪泽新个人所有(屋内设施及装潢等除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档申请表、房屋权属勘误申请表、丹阳市房产管理处给司马仙仙、秦金芳的人民来信答复函、法院调查笔录、司马仙仙的户籍资料、云阳镇社会矛盾调处服务中心的答复意见、被告丹阳市建设局提供的2011年12月21日房屋权属证书勘误表、司马仙仙要求进行异议登记的申请、司马仙仙与汪泽的结婚证、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的有权证存根、汪泽新的婚姻状况声明表、丹阳市人民法院(1995)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的有权证存根、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的有权证存根、被告司马仙仙提供的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的内容是社会成员对当事人的一般性评价,隐私权的内容是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不愿为外人所知悉的生活秘密的权利,原告1998年12月24日已与司马仙仙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10月23日向丹阳市房产管理处作出不符合婚姻状况的声明,误导了房产管理处,被告司马仙仙及其代理律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进行查询、申请异议登记的行为,并未捏造事实,或者不适当地公开汪泽新的生活秘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丹阳市建设局的房产管理处依法受理司马仙仙的异议申请、进行异议登记,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司马仙仙的代理律师查询有关房产档案,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者不适当地公开汪泽新的生活秘密,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据此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泽新要求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旭、司马仙仙停止侵害、削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