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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昌云与袁明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云,袁明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580号原告廖昌云,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明昌,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廖昌云诉被告袁明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周大猛,被告袁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昌云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雇请原告砍伐、搬运木材,同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搬运木材过程中砸伤左手大拇指,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彭水县人民医院建议将病人转入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入院诊���为:左手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治疗终结后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左手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同时需误工损失120日、营养日90日、护理日90日、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故意推诿。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0.87元、误工费19050元(150元/天×127天)、护理费7760元(8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35元/天×7天)、营养费4050元(6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3元(5018.64元/年×5年×10%÷4)、鉴定费1900元,合计58376.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明昌辩称:一、对于原���受伤的基本经过没有意见,对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只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受伤有较大过错,所以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的期限和标准都过高,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袁明昌雇请原告廖昌云等人在本县长生镇三合村八组王天亮柴山处砍伐、搬运木材,双方约定每日劳务报酬为150元。同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搬运木材过程中,因脚打滑摔倒,所搬运的木材砸伤原告左手。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明昌包车将原告廖昌云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袁明昌垫付了交通费100元、照片费128元。彭水县人民医院建议将病人转入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当日被告袁明昌将原告廖昌云送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袁明昌垫付了从彭水至重庆的交通费900元。原告廖昌云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廖昌云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术后3周复查是否拆除石膏,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6周复查C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拔出克氏针;4、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全休壹月。原告廖昌云在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383.87元,其中被告袁明昌支付了218元放射费、5元门诊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了4800元。原告出院后从重庆返回彭水花去交通费15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廖昌云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当日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昌云左手伤残程度属十级;2、廖昌云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整;3、廖昌云误工损失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该次鉴定花去司法鉴定费1900元(伤残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费13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14.5元。原告廖昌云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被扶养人。原告廖昌云、被告袁明昌当庭陈述要求对被告袁明昌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举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廖昌云受伤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廖昌云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的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原告廖昌云在为被告袁明昌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于原告廖昌云在2014年8月4日受伤的责任,应由被告袁明昌与原告廖昌云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廖昌云系因搬运木材时不慎摔倒,木材砸伤其左手,因此原告廖昌云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袁明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确定由被告袁明昌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廖昌云承担5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费用为合理损失。1、医药费用,彭水县人民医院128元、重庆长城医院8383.87元,共计8511.87元。2、误工费,原告廖昌云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天数7天加上出院时按医嘱���定的全休一个月即37天。原告廖昌云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与其在向被告袁明昌提供劳务时的收入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原告廖昌云的误工费为5550元(150元/天×37天)。3、护理费,原告廖昌云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天数7天加上出院时按医嘱确定的全休一个月即37天。原告廖昌云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应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标准60元/天确定护理费。故此原告廖昌云的护理费为2220元(60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昌云主张2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廖昌云并未举示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据此对原告廖昌云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廖昌云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廖昌云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7.33元,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被扶养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原告廖昌云主张8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廖昌云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150元(100元+900元+150元)。10、鉴定费。原告廖昌云主张1900元,对于其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被告袁明昌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昌云医疗费8511.87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743.41元中的50%即21371.71元(被告袁明昌已支付的6151元在实际支付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廖昌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原告廖昌云预交242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廖昌云负担42元,由被告袁明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8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