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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莒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市政工程公司,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路。法定代表人:谢文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南路蓝天国贸604号。法定代表人:丁兆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33278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中路。诉讼代表人:惠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463955。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称莒县市政公司)与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日照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岚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雷,被告日照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溪,被告人保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3时,被告李玉宝驾驶鲁L×××××/T52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莒县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35线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绿化带受损,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2638元,李玉宝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日照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是鲁L×××××/T529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李玉宝系答辩人雇用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人保岚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3时,被告李玉宝驾驶鲁L×××××/T529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35线与新东环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路面、路沿石、火烧板、绿化带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玉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李玉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莒县市政公司主张本案事故所致损害绿化苗木系其所有,提供了莒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新东环路所有绿化工程由莒县市政工程公司施工,工程正在养护包活期内,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苗木所有权为莒县市政工程公司。涉案损害绿化苗木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1013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日照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岚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费用。原告另主张误工费2000元。鲁L×××××/T529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日照物流公司所有,李玉宝是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莒县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院内的鲁L×××××/T529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辆,被告日照物流公司交纳押金后,本院裁定解除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岚山公司作为鲁L×××××/T52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日照物流公司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莒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其主张的绿化苗木的苗木损失,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638元[财产损失8138元(10138-2000)+评估费500元];三、驳回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50元,由被告日照众和物流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娜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