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华信诚汽车维修中心客户经理,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禹,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沈阳华信诚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以多拉客户及赚取维修费用为目的,利用伪造虚假汽车事故现场的方式诈骗保险金,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车牌号为辽XXXX**的宝马车伪造撞上车牌号码为辽XXXX**现代车现场,并报平安保险公司出险,骗取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5115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车牌号为辽XXXX**本田车伪造撞上一台车牌号码为辽XXXX**宝马车现场,并报天安保险公司出险,骗取天安保险公司保险金37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车牌号为辽XXXX**现代车伪造撞上车牌号码为辽XXXX**本田车现场,并报太平洋保险公司��险,骗取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金3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车牌号为辽XXXX**大众车伪造撞上一台车牌号码为辽XXXX**宝马车,并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险,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9908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车牌号为辽XXXX**中华车伪造撞上一台车牌号码为辽XXXX**现代车,并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险,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3033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实施诈骗行为五起,诈骗金额共计24956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将赃款返还了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常大伟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车辆保险理赔材料、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伪造事故现场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伪造事故现场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诈骗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系自首、主动退赔赃款等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