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蒙彩艳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彩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蒙彩艳。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席厂下坡14号。法定代表人张一雪,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伟,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彩艳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彩艳,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彩艳诉称,2010年5月我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被告处居民科科长通知我退工。2011年6月7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强迫我在档案证明上签字后给付了我失业证,但劳动部门告诉我,被告没有为我办理失业状态。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后,2013年3月被告承诺以每月500元对我进行补助,但2014年10月之后被告不再给付,因此我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补助费及办理失业状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每月向我支付500元生活补助费,并为我在劳动部门的就业登记上办理为失业状态。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辩称,2010年11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且我单位已经为原告办理完结退工手续,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每月500元补助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底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确认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劳动纠纷和争议。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以其家庭生活困难,爱人生病住院为由,申请被告给付其一次性救助500元。被告将500元给付原告。2015年3月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承诺自2013年3月每月向其支付5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困难补助费的给付,因无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劳动纠纷和争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彩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蒙彩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