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吕阿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吴永根,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燕弟,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阿光,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艳,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阿光。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吕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根,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25万元,借期1个月。原告同日汇款给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所借款项。且由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到期仍违约未归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吕阿光归还原告借款42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4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吕阿光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主体资格不正确,我方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425万元;2、原告起诉的金额425万元与还款计划中的金额有差异,我方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法院调取的吕阿光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于2014年3月14日当天即归还借款450万元。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也应当扣除我方已经归还的借款;3、原告与我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故我方无需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过高,也应当依法判定利息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上写明“借款利息等见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第号”,而我方与原告并未签订所谓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3)年00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吕阿光,而非我方。且在2014年6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中也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属于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对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即使法院支持返还借款,我方也不应支付所谓的利息。此外,2014年3月14日的借据系被告吕阿光被迫所写,在2014年7月30日左右我方在吴江刑侦队报案,我方申请法院调取当时的报案记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主体资格不正确,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425万元;2、原告起诉的金额425万元与还款计划中的金额有差异,请求法院依法查实;3、我方并未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编号为(2013)年第008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担保的借款人应为吕阿光,被担保对象应为吕阿光的个人借款。故针对本案,我方并未为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四、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故我方无需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吕阿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吕阿光、保证人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贷款人王建平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第008号,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整的借款。借款利息按天计算,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本金利息外,并按实际占用资金、天数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付贷款人;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后,如贷款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4日,被告吕阿光向原告王建平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到王建平425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4月13日,借款利息等见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第号)。当日,原告通过其会计顾美华将借款425万元汇入被告吕阿光的个人银行账号。2014年6月25日,被告吕阿光、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平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经友好协商本人欠桃源基金会王建平四百二十万左右,以清算账务为准。现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7月25日之前还30万元正,其余在8月10日之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所涉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的借据中的借款人是谁。原告王建平认为,2014年3月14日借据中的借款人是被告吕阿光。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借据中的借款人是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吕阿光与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燕弟是夫妻,因此吕阿光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2014年3月14日的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为被告吕阿光,且本案所涉借款亦系汇入被告吕阿光的个人银行账户,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吕阿光。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虽认为借据中的借款人是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吕阿光的签字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是否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建平认为,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第008号”中被担保的借款人应为吕阿光,被担保对象应为吕阿光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依上所述,本案所涉2014年3月14日的借据中的借款人为被告吕阿光。而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吕阿光、保证人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贷款人王建平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整的借款。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吕阿光向原告王建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14日,并且总金额并未超过1000万元。因此,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吕阿光是否已于2014年3月14日当天即归还借款425万元。原告王建平认为,原、被告素有借贷往来,2014年2月15日吕阿光向原告借了450万元,约定在2014年3月14日要还的,所以该425万元是用于还上一笔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被告吕阿光于2014年2月15日借到原告借款950万元,其中汇款450万元,股本金500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3月14日。借据下方注明,沈建芳62XXX78农行转吕阿光62XXX17农行250万元。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在2014年3月14日借款当天吕阿光已经再汇给原告4249800元,证明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于当天已经还清。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吕阿光(账号为62×××09)转入王建平(账号为62×××27)、顾美华(账号为62×××27)的账户往来明细。查明:2014年3月14日,顾美华分三笔将425万元转入吕阿光账户;同日,吕阿光分3笔将4712800元汇入顾美华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5日被告吕阿光出具的借据,并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吕阿光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再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亦确认了被告吕阿光、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20万左右,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3月14日汇入原告账户的425万元是被告吕阿光用于归还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到庭的两被告所主张的该款系用于归还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且其陈述与现有的证据相悖,故对于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述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425万元并未归还。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上盖章的性质。原告王建平认为,2014年6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中所涉借款420万左右的借款具体数额为425万元,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盖章的性质是债务加入。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6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中所涉借款420万左右的借款具体数额确为425万元,但是该还款协议的性质系吕阿光的职务行为。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而不是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该部分款项是累计结欠的,是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欠的,不是吕阿光个人欠的,具体的账目往来现在也理不清了。可能是账目没有理清,没有写明已还的2481648元。本院认为,债务加入行为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上盖章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行为的特征。并且,还款协议上写明“经友好协商本人欠桃源基金会王建平四百二十万左右……”,而日常用语中“本人”一般指个人,亦进一步印证了本案所涉借款原为被告吕阿光的个人借款,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后债务加入,因此,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吕阿光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吕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首先,原告与被告吕阿光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吕阿光理应归还原告王建平相应借款425万元。而被告吕阿光庭后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3月14日借据上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以及调取2014年7月30日左右的报警记录,以此证明借据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吕阿光、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平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结欠原告420万左右,已经可以印证2014年3月14日借据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还款计划上盖章的行为性质为债务加入行为。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吕阿光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以4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与被告吕阿光、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吕阿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阿光、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4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4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吕阿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00元,由被告吕阿光、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德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建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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