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祥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胡高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祥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胡高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工业开发区26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先,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高峰,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祥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宏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胡高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0月30日入职祥和宏业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祥和宏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中存在加班情形,且祥和宏业公司拖欠我工资。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3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我与祥和宏业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祥和宏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6000元、拖欠的2013年12月工资差额308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祥和宏业公司辩称:胡高峰确实在我公司工作过,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胡高峰每月工资3000多元,包含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补助、岗位津贴、饭补、加班费等,我公司并不拖欠其2013年12月的工资。胡高峰自己提出辞职的,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胡高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祥和宏业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胡高峰的入职时间、工资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提供证据证明。祥和宏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胡高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故法院采信胡高峰的相关主张。祥和宏业公司自胡高峰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胡高峰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祥和宏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胡高峰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支付胡高峰2013年12月工资差额;祥和宏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该证据载明2014年3月27日胡高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胡高峰对该证据认可,法院认定胡高峰2014年3月2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胡高峰要求祥和宏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胡高峰于2014年3月27日辞职,故对其关于2014年3月28日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祥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胡高峰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祥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高峰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三、北京祥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高峰二○一三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三百零八元;四、驳回胡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祥和宏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至本院称:胡高峰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而非其本人主张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审法院计算我公司应支付胡高峰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祥和宏业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胡高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胡高峰入职祥和宏业公司,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胡高峰由于“个人原因”辞职。诉讼中,胡高峰主张其月工资4000元,祥和宏业公司拖欠其2013年12月工资差额308元。祥和宏业公司则主张胡高峰月工资共计3000多元,包含基本工资1600元,社保补助500元,岗位津贴500元和饭补,不存在拖欠胡高峰工资的情形。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014年8月8日,胡高峰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祥和宏业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祥和宏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3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4年8月13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3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胡高峰曾在2014年4月22日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在该仲裁委向其送达京兴劳仲字(2014)第02079号开庭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胡高峰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故该仲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8月8日,胡高峰以同样的请求再次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对胡高峰的申请不予受理。胡高峰不服该不予受理的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辞职申请、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3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祥和宏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自胡高峰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胡高峰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关于该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涉及到胡高峰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标准。《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但祥和宏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向胡高峰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所主张的胡高峰月工资构成,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其举证责任范围内未能就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原审法院采信胡高峰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据此判令祥和宏业公司支付胡高峰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祥和宏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祥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祥和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