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海宁市澳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海宁博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海宁市xx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潜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钱某某。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海宁市xx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共计发生货款23081元。此后,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81元。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1份、送货单19份、社会保险关系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3081元的辅料;收货人陈某杰和陈某华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已开具票面金额为655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从形式上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19次向被告供应服装辅料,合计货款23606.66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655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为23081元,低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3606.66元,此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xx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23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648元,由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