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黎妍、张金动与鲁澎、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妍,张金动,鲁澎,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妍,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动,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澎,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东外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张会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军,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黎妍、上诉人张金动因与被上诉人鲁澎及原审被告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澎在一审中起诉称:鲁澎经营北京日兴旺达水果销售摊,一直给绿富隆公司供应水果。2013年2月始,绿富隆公司派黎妍、张金动到鲁澎处购买水果,截止同年6月30日,绿富隆公司共欠鲁澎水果款35137.04元。鲁澎多次要求绿富隆公司、黎妍、张金动支付水果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绿富隆公司、黎妍、张金动支付水果款35137.4元。绿富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4月22日前,黎妍系绿富隆公司的销售经理;绿富隆公司和黎妍的合作模式是:黎妍自进货商处进货后,将货物入绿富隆公司库房,库房将货款报到绿富隆公司财务,财务将货款结算给黎妍,黎妍再将货款结算给进货商;目前绿富隆公司财务账目中体现不出欠鲁澎货款。综上,绿富隆公司认为该笔货款应由黎妍个人承担。黎妍在一审中答辩称:黎妍担任绿富隆公司销售经理期间,确实自鲁澎处购买过水果,所销售的水果款由绿富隆公司收取,故该笔货款应由绿富隆公司承担,与黎妍和张金动个人均无关。张金动在一审中答辩称:黎妍系绿富隆公司的销售经理,张金动系绿富隆公司的合同制司机,黎妍和张金动开着绿富隆公司的车到鲁澎处购买水果,并由二人签字确认;绿富隆公司、黎妍、鲁澎之间如何结算、是否结算,张金动并不知情;张金动认为该笔货款应由绿富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鲁澎系北京日兴旺达水果销售摊业主。2013年2月到同年6月间,鲁澎陆续向黎妍、张金动提供水果,货款共计30073.4元未付,黎妍、张金动均向鲁澎出具了欠条。由于黎妍、张金动未给付货款,2014年9月28日,鲁澎诉至法院,要求绿富隆公司、黎妍、张金动支付货款35137.4元。审理中,鲁澎认可收到货款5064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鲁澎提供的欠条、绿富隆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鲁澎与黎妍、张金动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鲁澎向黎妍和张金动提供了水果,黎妍和张金动以欠款人的名义向鲁澎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鲁澎要求黎妍、张金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但鲁澎已收到的水果款5064元应从相应的货款中扣除。黎妍和张金动关于该笔债务应由绿富隆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绿富隆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黎妍、张金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澎货款三万零七十三元四角;二、驳回鲁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黎妍、张金动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黎妍的上诉理由主要为:黎妍是绿富隆公司的销售部副经理,2013年2月至6月期间,黎妍到日上水果摊为绿富隆公司买水果,当时绿富隆公司的总经理张会臣让与水果摊签订一个购买协议,如出现问题让水果摊承担责任,后付款。因绿富隆公司总是人员调整所以一直没有签这个协议,也没有付款给水果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黎妍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张金动的上诉理由主要为: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张金动就职于绿富隆公司,任司机一职。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张金动与黎妍从鲁澎的水果摊为绿富隆公司买水果,并由黎妍签字,张金动作为司机当时并未签字。后鲁澎的妻子及其妻的哥哥林××找到张金动,要求张金动在欠条上签字,因为黎妍要求林××找到张金动,用以增加欠条的证明力度,及买卖的真实性,张金动才签的字。张金动作为绿富隆公司的司机,负责运输货物,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张金动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鲁澎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是没有提出上诉,鲁澎称其认为应当由绿富隆公司支付其货款。绿富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黎妍和张金动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答辩称,绿富隆公司承认与鲁澎之间有交易关系,但是绿富隆公司没有欠涉案货款的记录,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绿富隆公司认可在2013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黎妍任该公司销售经理,张金动任该公司司机。虽然黎妍和张金动以欠款人的名义在鲁澎出具的收据上签字,但是绿富隆公司与鲁澎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且黎妍与张金动亦曾代表绿富隆公司向鲁澎采购过水果。鲁澎亦认为本案中黎妍与张金动向其采购水果的行为系代表绿富隆公司。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黎妍与张金动作为绿富隆公司的员工,代表绿富隆公司向鲁澎采购水果,并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绿富隆公司与鲁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绿富隆公司应依约向鲁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绿富隆公司以其财务账目中体现不出涉案欠款,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黎妍与张金动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商)初字第05853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澎货款三万零七十三元四角。三、驳回鲁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鲁澎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八元,由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