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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与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井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井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新慧,董事长。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娟,经理。被告井娟。本院受理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井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临朐县,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月2日,原告、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定车辆典当借款合同,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是合同甲方(借款人),原告是合同乙方(贷款人),被告井娟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在该合同中第18.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含对保证人责任部分),首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定车辆质押合同,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是合同甲方(出质人),原告是合同乙方(质权人),在该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则可以向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定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1999号盛世豪庭·汇景苑3号楼08,属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协议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公司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个人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宪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力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