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别克越野车并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未来国际停车库出发,行驶至观音桥环道浪漫金街“皇池水会”处与牌照号一辆出租车发生擦挂,并与出租车驾驶员发生肢体冲突,致其颈部等处受伤。围观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将刘某某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0.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出租车驾驶员4000元。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岳某某、吴某、钟某某的证言、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15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相关损失,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