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惠民与陈大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民,陈大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陈惠民,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鹏,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惠民诉被告陈大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惠民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陈惠民以双方愿意在庭外和解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惠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惠民负担。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