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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徐洪新与付立军、付占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洪新,付立军,付占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新,男,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立军,男,汉族。原审第三人:付占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喜,康平县海州窝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洪新与被上诉人付立军、原审第三人付占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洪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付立军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1日,徐洪新到我父亲家收玉米,徐洪新当时少带了一个人,让我家出一个人帮忙打玉米,我在帮徐洪新打玉米的过程中,左手被徐洪新的脱粒机绞伤,后经康平县人民医院和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绞伤,近节完全离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洪新赔偿我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待付立军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用由徐洪新承担。庭审时,付立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洪新与付占军共同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万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诉讼费用由徐洪新与付占军承担,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徐洪新原审辩称:付立军受伤不是我一个人导致的,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相关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付占军原审辩称:付立军是徐洪新雇佣的,故本次事故徐洪新应付主要责任,另付立军自身应付一定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医药费是我方出于亲情垫付的,这并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责任。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徐洪新到付占军家收玉米,由徐洪新负责自行脱粒,故当天徐洪新自带脱粒机在付占军处买完玉米后,进行现场脱粒。脱粒时,付占军帮助清理脱粒过程中产生的苞米瓤子。当晚4时许,付占军妻子让付立军出去替付占军干一会。付立军就出去顶替付占军清理苞米瓤子,5时左右,付立军在清理时不慎将手绞伤。当晚到康平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由救护车送往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照相后,建议到其他医院治疗,当晚,又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在当晚21时,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1月13日晚,徐洪新离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并于次日办理出院手续,13日晚到康平县人民医院后,就住院观察,直到1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付立军妻子及付占军一直负责护理,且二人均没有固定收入。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发生事故后,付立军先乘坐救护车到沈阳,共花费900元。其残指随后在现场被找到,又由杨立峰开车将残指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11月13日付立军离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时,由杨立峰开车将其接回康平,这两次交通费用共计600元。2014年11月11日付立军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发生照相费202.8元。2014年11月11日到13日付立军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8179.20元。2014年11月13日到19日付立军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时,发生挂号费3元,医疗费2858.33元,其中新农合承担1737.91元。2014年11月26日付立军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拆线,共花费21.20元。2014年11月25日,付立军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共计50.50元,12月13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0元。上述款项,除社保部分承担的1737.91元、付立军自行花费的两次病历复印费60.50元,以及拆线费21.20元外,剩余所有费用均由付占军垫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付立军庭审自述,2014年11月11日,付立军在顶替付占军清理脱粒机产生的苞米瓤子,干了一段时间后,天色变晚,光线很暗。且其背后是墙,前面就是脱粒机,周围是清理出来的苞米瓤子,越堆越高,没有足够空间进行清理,且其知道其父亲让徐洪新把脱粒机挪动一下,但徐洪新以马上完事了为由拒绝挪动。此时,付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其之所以还在继续干,主观上则是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故付立军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付占军不负责给玉米脱粒,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当地交易习惯,买卖苞米过程中,由买苞米的,即徐洪新自行负责脱粒,且徐洪新实际亦是准备了脱粒机,并在付占军家与其交易完成后,现场进行脱粒,付立军曾在徐洪新玉米脱粒过程中给予帮助,根据付化兴、李中文出具的说明及徐洪新的陈述,可以认定付立军对徐洪新脱粒过程提供了帮助,且徐洪新当时亦知晓此事,故徐洪新是被帮工人,但徐洪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拒绝,故应承担90%的责任。虽然付占军直接找的付立军来帮忙,但其帮忙对象是徐洪新,且徐洪新知晓此事,故付占军不是本案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付立军提出徐洪新、付占军应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1.万5的主张。根据付立军陈述及庭审的举证情况,分别进行论述,关于交通费部分,付立军一共发生3次交通费,由2次是住院及出院,1次是送断指发生的,共计15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徐洪新应承担1500元×90%=1350元。关于医药费部分,付立军累计花费11,325.03元,其中社保部分已经支付了1737.9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部分款项应当由社保部门进行追偿,付立军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获得该笔款项,另外还包含病历复印费60.50元,此款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这两笔款项后,付立军花费9526.62元。徐洪新应支付9526.62元×90%=8573.96元。关于付立军提出徐洪新、付占军应赔偿其伙食补助费450元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付立军从2014年11月11日到2014年11月19日一共住院9天,故付立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徐洪新应支付450元×90%=405元。关于付立军提出徐洪新、付占军应赔偿其护理费9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担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是1人,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付立军从2014年11月11日到2014年11月19日一共住院9天,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9天=862.89元,徐洪新应承担862.89元×90%=776.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洪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立军交通费1350元。二、徐洪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立军医疗费8573.96元。三、徐洪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立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四、徐洪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立军护理费776.60元。五、驳回付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付立军承担50元,徐洪新承担200元。宣判后,徐洪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方不是被帮工人员,是付占军请付立军帮忙,责任应由付占军承担;2、付立军违反操作过程,不注意安全具有较大过失,应承担更高的比例责任。付立军、付占军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洪新是否为本案的被帮工人员及付立军承担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徐洪新为付立军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付立军是为徐洪新收玉米是手指碰伤,徐洪新在庭审时提出是受到胁迫才出具的说明,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应由卖方自行脱粒,本案中,先由付占军帮徐洪新脱粒,后由付立军帮助徐洪新脱粒,故本院对徐洪新是本案的被帮工人予以确认。关于付立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徐洪新作为本案的被帮工人员,其设备不具备任何安全条件及防护网,没有避免危险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付立军承担事故责任的10%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徐洪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