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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春彦与被上诉人孟凡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春彦,孟凡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彦,女,出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镰,男,出生于1967年2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春彦与被上诉人孟凡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孟凡镰于2013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春彦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广告牌,并赔偿孟凡镰损失10000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郑春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春彦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上诉人孟凡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郑春彦与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郑春彦,甲方自愿将该坐落位于新密市西大街与大鸿路交叉口金铂宫小区房屋一套卖给乙方所有;由于地理环境特殊,甲方允许乙方在所购买的店铺正门二层外墙安装门头广告牌。2012年7月5日孟凡镰与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孟凡镰,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大鸿路交叉口金铂宫1幢2单元1层01002号房产,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有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同年8月28日,孟凡镰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12010034**号、第1202003443号、第1201003444号、第12010034**号,房屋坐落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金铂宫1号楼)1-3层自东向西第1间、第2间、第3间、第4间。2013年10月15日孟凡镰以郑春彦在其经营的干洗店门头上安装醒目广告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郑春彦立即停止侵权,将安装在孟凡镰专属房屋外墙的广告牌拆除,并赔偿损失10000元。另查明,郑春彦经营的美国GEP干洗店于2010年6月6日挂牌开业,其广告牌是经郑州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铂宫物业部同意悬挂的。原审法院认为:孟凡镰购买郑州郑氏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大鸿路交叉口金铂宫1幢2单元1层01002号房产,并于2012年8月28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孟凡镰、郑春彦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郑春彦安装的广告牌虽经所属小区物业公司许可,但广告牌位置位于孟凡镰房产外墙上,郑春彦并未就使用相邻房屋外墙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孟凡镰的同意。现孟凡镰以郑春彦安装广告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郑春彦停止侵害、拆除广告牌的主张,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孟凡镰请求郑春彦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主张,由于孟凡镰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院酌定为2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春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大鸿路交叉口金铂宫1号楼一、二层之间外墙上“美国GEP干洗新密旗舰店”广告牌;二、被告郑���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镰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郑春彦负担。上诉人郑春彦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郑春彦安装广告牌应当征得孟凡镰的同意错误。郑春彦安装广告牌在先,孟凡镰购买房屋成为业主在后,郑春彦无法提前征得孟凡镰的同意,且郑春彦同样是业主之一有权利利用公共部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针对专有部分的处分权利而不是对公共部分的任意处分权。引用该法第八十四条忽略了法律规定的同等原则,郑春彦作为最先业主安装广告牌在先应该优先享有上述权利。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法。(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的合议庭成员和本案经郑州中院指令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完全相同,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4、郑春彦安装广告牌利用共有部分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拆除广告牌,属于重大事项,应由专有部分过半业主同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孟凡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凡镰答辩称,郑春彦挂广告牌的位置是共有部分,任何业主都有权拆除违法广告牌。其挂广告牌未经业主大会批准,拆除是理所应当,不需业主大会同意。中院没有把本案发回重审,是指定审理,因此不需要更换一审合议庭成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郑春彦在孟凡镰所属的房屋外墙上安装广告牌,影响到了孟凡镰对其所属房屋外墙的合理利用,一审判决郑春彦拆除广告牌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该案是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审理,一审合议庭成员组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郑春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春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增 军审 判 员 贾 建 新代理审判员 ��跃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