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闫长雷与南超群、田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雷,南超群,田德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729号原告闫长雷。委托代理人马海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超群。被告田德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闫长雷与被告南超群、田德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泥、被告南超群、田德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赵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南超群驾驶津G×××××号小客车,在津南区开发区天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里台天华路与建设三支路交口时,适有闫长雷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沿三支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51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872.5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超群、田德玉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田德玉,事故当天系被告南超群驾驶车辆,二人原系夫妻关系,现同意由被告田德玉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伤情及就诊情况;3、住院病案2册,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14张,证明原告休息休假情况;5、医疗费票据14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6、交通费5页,证明交通费;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8、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9、护理费发票1份、护理合同1份、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小票1张,证明拐杖费用;11、证明4张、户口页4张,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且原告医嘱及住院病案均没有加强护理及营养的证明。对原告提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支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发表质证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有银行流水及发放证明佐证,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认可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理由为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尚不满60周岁,且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应有相关鉴定;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亦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无经济来源。被告田德玉、南超群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田德玉、南超群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对被告南超群、田德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南超群、田德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致左股股干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闫长雷、被告南超群、田德玉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1-3、5、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金额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原始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八里台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册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八里台镇巨葛庄村委会、八里台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南超群驾驶津G×××××号小客车,在津南区开发区天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里台天华路与建设三支路交口时,适有闫长雷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沿三支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长雷、被告南超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知,津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4日因骨折延迟愈合再次入该院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2015年1月27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闫长雷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闫长雷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南超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田德玉系车主,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不要求南超群承担事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由于在该事故中原告闫长雷与被告南超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田德玉应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失包括:1、医疗费6322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南超群已支付27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但未能够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宜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8559元/年计算200天为1564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为306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宜为70天,原告主张标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标准宜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8559元/年计算5477元,该项共为85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6、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20年,金额为30810元。7、鉴定费2000元(凭票)。8、交通费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2951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48元、护理费8537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3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59123元,由被告田德玉负担50%为29561.5元,由于被告南超群已给付原告27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61.5元。原告主张王凤玉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长雷损失70395元。(中国农业银行6××9)二、被告田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长雷损失2561.5元。(中国农业银行6××9)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闫长雷、被告田德玉各承担2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田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