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卫东、程峰与被告南京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东,程峰,南京鼓楼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程卫东,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南京线路器材厂职工。原告程峰,女,汉族,1946年4月11日生,务农。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鼓楼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609044-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曙,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哲兰、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卫东、程峰与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东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军,被告鼓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哲兰、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卫东、程峰诉称,2013年10月14日10时30分,患者(原告母亲)尤某某因腹泻至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当日12时41分被告为患者摄片检查,DR检查所见:腹部肠腔可见中量气体及内容物影,左下腹可见多个大小不等气液平、最宽者约3.4cm,呈阶梯状分布排列。两侧膈面光整,膈面下未见明显游离气体密度影;诊断结果为:左下腹肠腔多发大小不等气液平,考虑肠梗阻可能大,请结合临床。当日15时,普外科医师会诊处理意见:1、目前考虑急性胃肠炎诊断,暂无外科处理指征;2、予禁食、抗炎、补液治疗;3、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紊乱,观察腹部体征;4、不适随诊。当日17时02分,心电图报告显示:窦性心动过速HR121bpm,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当晚20时45分,患者突然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口唇紫绀、呼吸微弱,予以胸外按压,肾上腺素、利多卡因、阿托品静脉注射。当晚20时55分,患者心率30bpm,呼吸停止。当晚21时25分,患者心电监测显示呈一直线,宣布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诊疗措施不当、救治不力,患者死亡系被告医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720元(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021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费用按4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鼓楼医院辩称,被告在对患者尤某某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尤某某出生于1926年7月1日,系程卫东、程峰、程卫兵之母,其丈夫程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去世。2013年10月13日下午,尤某某在进食蛋糕及香蕉后出现恶心、呕吐,约4-5次,每次量约200ml,呕吐为非喷射性,呕吐物为胃内容物,臭味重;晚间解黄色稀便2次,每次量约250g,伴乏力、腹胀,无腹痛,无呕血、黑便,无肛门停止排气。次日上午10:46,患者因“呕吐、腹泻一天”入住被告感染科,入院查体:体温36.4℃,脉搏98次/分,呼吸19次/分,血压119/72mmHg,神志清,精神萎,双肺呼吸音清,心率98次/分,律齐,腹略膨隆,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未扪及包块,莫菲氏征阴性,肝脾肋下未及,肝肾区无叩击痛,移动性浊音(-),肠鸣音4次/分,双下肢无水肿;入院诊断:急性肠胃炎?,予补液、抗感染等治疗。入院后查血常规示:白细胞6.3×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率77.6%,血红蛋白156g/L、红细胞5.24×1012/L、红细胞压积47%;肾功能+电解质示:尿素氮16.30mmol/L,肌酐89umol/L,葡萄糖11.0mmol/L,血钾3.84mmol/L,血钠141mmol/L,血氯107.5mmol/L,总钙2.58mmol/L,磷2.36mmol/L;腹部平片示:左下腹肠腔多发大小不等气液平,考虑肠梗阻可能大。当日15时普通外科会诊,考虑急性胃肠炎诊断,暂无外科处理指征,予禁食、抗炎、补液支持等治疗。16时心电监护提示患者心动过速,继续观察。当日16时40分,急查血气分析示:PH7.36,氧分压87mmHg,二氧化碳分压32mmHg,氧饱和度96%。17时02分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19时51分,心肌酶检查报告示:谷草转氨酶57U/L,乳酸脱氢酶742U/L,肌酸激酶48U/L,肌酸激酶MB同工酶17U/L。20时45分,患者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口唇紫绀、呼吸微弱,四肢厥冷,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测血压50/35mmHg,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心率约125次/分,心音弱,即予加大氧流量,持续胸外按压等抢救;20时55分,患者心率30次/分,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出,经抢救无效,21时25分时心电监测呈一直线,患者瞳孔散大置边,直接对光反射及间接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率为0,宣布死亡。2013年11月6日,程峰、程卫东、程卫兵(患方)和被告鼓楼医院(医方)在南京市鼓楼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医方一次性补偿患方15000元,双方再无纠葛,患方今后如有异议,应向医方全额返还所有款项,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4日,程卫东向被告全额退还了1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28日,原告程卫东、程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程卫兵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放弃该案的相关诉讼权利,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程卫东、程峰向本院申请就被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患者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200元。本院遂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向本院出具了医损鉴(2014)11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根据患者病史,诊断急性肠胃炎成立,患者入院后查腹部平片提示左下腹多发大小不等气液平,考虑肠梗阻可能,请普外科会诊,暂无外科处理指征,予禁食、抗感染、补液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入院后血常规检查显示血红蛋白156g/L、红细胞压积47%,15时保留导尿后无尿出量记录,结合患者呕吐、腹泻等症状,提示血容量不足,医方对此认识不足,补液措施不够得力。患者16时心电监护提示窦性心动过速,17时02分心电图检查提示窦性心动过速(心率121次/分),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医方对已是高龄的患者心脏疾病重视不足,未请相关学科会诊。患者高龄,潜在心脏基础病变,本次发生急性肠胃炎后诱发心脏疾病,结合患者病情变化时的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考虑为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大,自身因素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亦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鉴定意见: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责任认定为次要因素过低;被告认为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明显错误,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鉴定费金额应以票据为准,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程卫兵放弃权利说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报告单、照片、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提供的患者住院病历原件;南京医学会医损鉴(2014)11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因过错或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犯患者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患者住院后的相关病历资料以及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被告在患者入院后血常规检查显示血红蛋白值和红细胞压积值均偏高、保留导尿后无尿出量记录,且有呕吐、腹泻症状提示血容量不足的情形下认识不够,致补液措施不够得力,另对该高龄患者的心脏疾病重视不足,未请相关学科会诊及时处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本案患者已经87岁高龄,自身存在潜在心脏基础病变,本次发生急性肠胃炎后诱发心脏疾病,故其死亡的主要因素仍为其自身因素。根据医疗损害鉴定结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双方虽对此结论均提出异议,但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南京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相对低于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患者尤某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644.46元,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死亡时已经87岁,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62690元(32538元/年×5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8992.5元(57985元/年÷12×6)。原告另主张家属办理处理医疗纠纷和办丧事产生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已涵盖在丧葬费项目内,不应重复计取,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195526.96元,30%的份额为58658.09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精神痛苦等,本院酌定为1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计为74658.0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卫东、程峰支付74658.09元;二、驳回原告程卫东、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负担64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