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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姜建华与陈小钧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钧,姜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钧。委托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建华。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小钧与被申请人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陈小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小钧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姜建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采用卡卡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50万元给朱卫娟,当日,朱卫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建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陈小钧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后陈小钧于2013年7月24日、8月5日、9月30日、11月4日、2014年1月1日五次汇款给姜建华人民币36000元。2014年1月29日姜建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小钧人民币陆万元整,并加注陈小钧替朱卫娟担保所垫还。审理过程中,姜建华申请撤回对朱卫娟的起诉。同时,陈小钧提供案外人俞国庆出具的收条两份,合计收取陈小钧5万元,陈小钧认为该款系俞国庆替姜建华代收款项,姜建华予以否认。另姜建华自认收取朱卫娟还款人民币3万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对于陈小钧五次汇款,姜建华认为该款项包含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款项中,陈小钧不认可,认为五次汇款与姜建华出具收条款项不重复。对于陈小钧辩称朱卫娟借款一星期及约定利息情形,姜建华予以否认。原一审法院认为:陈小钧作为担保人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姜建华要求陈小钧清偿债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陈小钧辩解的保证期间,虽陈小钧称朱卫娟借款时与姜建华约定一个星期还款,但未举证证实,且姜建华亦予否认,另陈小钧事实上于2013年7月后多次还款,故其抗辩从2013年3月29日起算保证期限不成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姜建华主张的清偿数额人民币50万元,根据姜建华陈述及陈小钧提供的付款凭证,应认定陈小钧及朱卫娟已清偿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其中朱卫娟还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陈小钧还款人民币96000元;姜建华述称2014年收条款项包括陈小钧前五次汇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小钧所称案外人俞国庆代收款项一节,由于姜建华对此予以否认,故陈小钧可另行向案外人俞国庆追偿,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姜建华借款人民币371000元。二、驳回姜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小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姜建华负担人民币1135元,陈小钧负担人民币3265元。陈小钧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陈小钧为朱卫娟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姜建华起诉要求陈小钧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129000元有汇款凭证、收条及姜建华自认为证,证据充分;案外人俞国庆的收款或汇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小钧申请法院调取俞国庆汇款往来的证据应不予准许;陈小钧认为俞国庆的收款和汇款数额应认定为还款数额未得到债权人姜建华的认可,其二审提供朱卫娟的情况说明证明还款情况,因朱卫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陈小钧主张的还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陈小钧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姜建华起诉时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陈小钧所称的借款利率、实际出借本金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俞国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俞国庆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俞国庆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小钧负担。陈小钧申请再审称:(一)主债务到期时间应为2013年7月24日前,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一、二审判令陈小钧承担担保责任属严重错判。(二)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未依照陈小钧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陈小钧已还款给姜建华5万元,由案外人俞国庆替姜建华代收,陈小钧已提供了相关书证;主债务人朱卫娟向案外人俞国庆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姜建华,对此只要核实俞国庆即可查明,陈小钧在一审时申请追加俞国庆为第三人,一审未予采纳;借条金额高达50万元,未写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应当存在不超过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及高利息的口头约定,姜建华先行抽回了一个星期的高额利息15000元,实际出借本金应为485000元。(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小钧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原一审未采纳陈小钧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二审未将该案发回重审,属审理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姜建华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姜建华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陈小钧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陈小钧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多次还款,姜建华于2014年3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陈小钧主张主债务到期时间为其首次还款日即2013年7月24日之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持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小钧主张的案外人俞国庆代姜建华收取还款、朱卫娟向俞国庆借款20万元还给姜建华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未得到姜建华的认可,原一、二审认定的还款事实证据充分,且不存在应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情形。陈小钧主张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姜建华先行抽回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处理结果与俞国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俞国庆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陈小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