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与张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军,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俊华、漆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上诉人张卫军与被上诉人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卫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华、漆峰、被上诉人李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卫军共欠原告人民币2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张卫军资金困难,双方订立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卫军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余款在签订协议后2个月内(即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如2014年1月20日还款不到位,被告张卫军需在元月底还清所有欠款。2014年2月底如还款不到位,被告承担所有欠款(即250万元)按月息10%给付利息。延期超过两个月的,被告张卫军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诉讼及法律费用,如有纠纷需要法律程序解决,在涟水县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款2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万元,尚欠原告2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及其他法律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2013年9月15日借条复印件、银行提现记录、被告提供的50万元收条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李雷原审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张卫军共欠原告人民币2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张卫军资金困难,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卫军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余款在签订协议后2个月内(即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为确保协议的履行,双方约定如1月20日还款不到位,分期付款协议无效,被告张卫军需在元月底还清所有欠款。2014年2月底如还款不到位,被告承担所有欠款按月息10%给付利息。延期超过两个月的,被告张卫军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诉讼及法律费用,并约定如有纠纷在涟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江苏居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还款协议作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只还款50万元,尚余200万元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法律费用。被告张卫军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张卫军累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的250万元借条是原告强迫出具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款项交付事实。被告已经先后归还原告共计123.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50万元,有被告所书的借条、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对于款项给付,原告陈述250万元借款金额是被告多次借款及利息累积形成的。被告所书的135万元借条复印件可佐证原告陈述,银行提现记录则证明原告有借款出借能力,亦从侧面印证原告陈述。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法律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被告辩称借款250万元不是事实,其出具借条是原告强迫其出具的,并提供2014年8月11日报案材料一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出具借条、还款协议和承诺书给原告,并多次对欠款金额确认,欠款金额应予以认定。2014年8月11日,在本案已经由法院受理后,被告始向公安机关报案,距离被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的日期已经很长时间,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逼迫被告的行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归还123.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50万元收条、钢材销售单、被告本人所记流水账7张、被告与孙小超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告对50万元收条不表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收条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单载明的收货人系案外人孙小超,并非原告本人;被告所记流水账是单方形成的证据;通话录音中孙小超的陈述应视为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证据效力较低;原审法院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向孙小超清偿的部分,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卫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雷借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卫军负担。张卫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5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过50万元。且在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已经还款123.4万元,是通过支付被上诉人现金,运送钢材给被上诉人来冲抵借款,及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孙小超还款的方式偿还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卫军申请证人李某、陈某、王某到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张卫军只在2013年夏天向被上诉人李雷借过50万元,之后的135万元借条与250万元借条都是高额利息转化而来,且被上诉人归还了123.4万元。被上诉人李雷对证人证明2013年夏天上诉人张卫军向被上诉人李雷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雷依据上诉人张卫军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250万元借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李雷主张250万元借条系双方结算形成,本院结合50万元借条、135万元借条复印件及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分析,对被上诉人的陈述予以采信。上诉人张卫军主张25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实际本金只有50万元,但未能提供高额利息计算与借款金额相对应的事实,且上诉人张卫军在出具250万元借条后,还出具还款协议与承诺书给被上诉人,其多次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进行确认。上诉人张卫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书写欠条及还款承诺所需承担的法律后而仍为之,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主张250万元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卫军主张250万元的借条及之后的还款协议、承诺书都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书写,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后并未立即报案,而是相隔几个月在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后,上诉人才到公安机关报案,且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又主动偿还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故对其受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了123.4万元,被上诉人对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予以认可,对剩余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提供的钢材销售单载明的收货人均是孙小超,并非被上诉人本人,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筋买卖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向孙小超还款的部分,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孙小超可另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仲伟强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