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某县房产局与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房产局,曾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某县房产局。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县房产局与被告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县房产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某县房产局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县房产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某县房产局负担。审判员 钟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