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安县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果,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秦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游仙区绵州开元酒店外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为0.4623克。办案民警在刘某身上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4922克,海洛因8.684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0.187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型引诱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如果没有特勤引诱,很可能不会实施犯罪;3.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自2013年至今系涪城公安特勤人员,多次协助破获毒品案件,且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技术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