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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付泰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泰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737号罪犯付泰敏,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泰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7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2月27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付泰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泰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付泰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泰敏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