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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龙道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道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道佳,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道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道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道佳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0日,龙道佳在电白区林头镇某村自己家中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裴某忠、陈某辉、观某强、杨某先、卢某兴。2014年12月10日下午,龙道佳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龙道佳处扣押到白色固体1小包、白色晶体6小包,并将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裴某忠、陈某辉、观某强、杨某先、卢某兴抓获。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龙道佳处扣押的白色固体1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02克;白色晶体6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道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签认照片,证人裴某忠、陈某辉、观某强、杨某先、卢某兴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道佳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道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道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龙道佳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龙道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道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二、扣押被告人龙道佳的毒品海洛因0.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6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三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