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董某、张浩南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杰),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05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9日因嫖娼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9月29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4月24日被莒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浩南,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0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5月12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晓敬,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1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2月15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董庆林,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31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3月29日被莒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14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8日被莒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贾志勇、被告人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董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多次贩卖给刘某甲、徐某甲、张某等人吸食,并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在莒南县拘留所东百姓医院门口,被告人董某贩卖给刘某甲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份前后一天,在莒南县实验三小门口,被告人董某贩卖给刘某甲200元(0.3克)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份前后一天上午,在被告人董某家中,董某贩卖给刘某甲100元的甲基苯丙胺。4、2014年7月18日17时许,在莒南县岭泉镇大葛集子村董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上,被告人董某贩卖给徐某甲200元(0.5克)的甲基苯丙胺。5、2014年3月18日前后的一天11时许,在莒南县老邮电局西,被告人董某贩卖给张某、赵某200元(0.3克)的甲基苯丙胺。6、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莒南县路镇党委西一洗头房处,被告人董某贩卖给程某300元(0.5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甲、徐某甲、张某、赵某、徐某乙、吴某、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抢劫罪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浩南与徐淑君(另案处理)等人陪同被告人董庆林在一中西步行街卫生室打针,期间徐淑君对被告人董某不卖给其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让被告人董庆林联系董某来到卫生室,后徐淑君、张浩南与高晓林(另案处理)等人将董某带至刘山水库边,威胁董某让其联系冰毒,董某遂打电话联系宋某乙称购买20克冰毒,后董某、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与徐淑君、高晓林到莒南县淮海路西段奥德燃气加气站附近等候,宋某乙驾车来到后,被告人董庆林乘坐的越野车挡在宋某乙的奥拓车前面,被告人董某、张浩南、宋晓敬、高晓林先后上了宋某乙的奥拓车,董某对宋某乙称自己是被逼的后下车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浩南、宋晓敬将宋某乙车上的20克毒品抢走并语言威胁宋某乙继续联系冰毒,宋某乙迫于压力让其弟弟宋某甲给被告人张浩南提供的卡号上打款7000元。期间,被告人张浩南、宋晓敬在宋某乙的车上殴打宋某乙。抢劫的冰毒被被告人等人分赃或一起吸食,抢劫的7000元现金被被告人等人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乙的证言,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董某、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莒南县公安局在查获董某等人吸毒案件时,董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宋某乙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9日立案侦查,宋某乙于2014年9月8日被广州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到莒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莒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予以证实。本案尚有如下综合证据:1、各被告人的前科查询证明。2、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宗。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5)临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多次向他人销售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宋某乙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董某有立功表现、自首,对其实施的贩卖毒品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抢劫犯罪中,系被胁迫参与,加之有立功表现、自首,对其参与的抢劫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具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在抢劫犯罪中系被胁迫参与,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浩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宋晓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董庆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违法所得的现金由被告人董某、张浩南、宋晓敬、董庆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