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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恒乐路叉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被告人陈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车辆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查处时未予配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