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与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808号原告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生力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陆维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C区B73-B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原告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诉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邦公司诉称:其与昌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向昌盛公司提供货物,昌盛公司累计结欠其货款1047725元。现其请求判令:昌盛公司支付其货款1047725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昌盛公司辩称:其已经收到乐邦公司提交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全部抵扣。但仅凭乐邦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资料并不能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以及货物的价值。请求驳回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乐邦公司与昌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乐邦公司向昌盛公司提供正电极网版、背电场网版等产品。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乐邦公司向昌盛公司累计开具总金额为1227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乐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签收单8份、对账单9份、送货单136份及电子邮件打印件9份。其中发票签收单上客户签收一栏上签有:“蔡晓春、蔡建明、刘小荣、徐蕾”等。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签有“范永杰、蔡建明”等。其中对账单上客户签字确认一栏为空白。送货单上均载明品名、规格及数量等内容。其中2014年1月至3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发件人均为:“乐邦”〈lxl_zb@163.com〉,收件人为jasmine〈253496570@qq.com〉,邮件内容为:窦小姐,附件是账单明细,烦请帮忙核对,确认无误之后回复是否可以开票。每份邮件后附有当月供货的对账明细。回复邮件的发件人为“昌盛窦小姐”〈253496570@qq.com〉,收件人均为“我”〈lxl_zb@163.com〉,回复的邮件内容为可以开票或确认无误等。回复邮件的落款为昌盛公司,地址无锡新区薛典北路128号,电话138××××2819,窦玲玲。其中2014年4月至9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发件人均为:“乐邦”〈lxl_zb@163.com〉,收件人为缪宏〈814276195@qq.com〉,邮件内容为:附件账单烦请帮忙核对,确认无误请回复可以开票。每份邮件后附有当月供货的对账明细。回复邮件的发件人为“昌盛缪宏”〈814276195@qq.com〉,收件人均为“我”〈lxl_zb@163.com〉,回复的邮件内容为确认无误。乐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载明的日期、送货单号、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内容一致,对账单上载明的品名、规格及数量也与其提供的送货单一致。上述证据以证明乐邦公司与昌盛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25日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227725元,与其提供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内容一一对应。诉讼中,乐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1份,载明:乐邦公司因诉讼举证需要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有关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与乐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霞于2014年11月21日下午在正信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的行为:1、打开计算机,进入360安全浏览器,在搜索栏内输入“163”,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共一页,见P1;2、点击“搜索一下”,进入后输入邮箱账号及密码,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一页,见P2;3、点击“登陆”,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共一页,见P3;4、在右上角搜索栏内输入“昌盛”,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共一页,见P4;5、点击“包含昌盛的联系人”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共一页,见P5;6、点击“昌盛窦小姐”,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共一页,见P6;7、点击邮箱图标右侧的“邮件往来”图标,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共一页,见P7;8、点击发件人为“昌盛窦小姐”、邮件主题分别为回复昌盛1月、2月、3月账单,时间分别为“1月20日”、“2月26日”、“3月24日”的邮件,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分别见P8、P9、P10;9、点击发件人为“昌盛缪宏”,邮件主题分别为回复昌盛4月、5月、6月、7月、8月、9月账单,时间分别为:“4月23日”、“5月15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22日”、“9月16日”的邮件,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分别见P15、P16、P17、P18、P19、P20等。上述P8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乐邦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一致,上述P9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乐邦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中内容一致,上述P10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乐邦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一致,上述P15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乐邦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一致,上述P16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乐邦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一致,上述P17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乐邦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一致,上述P18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乐邦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一致,上述P19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乐邦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一致,上述P20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乐邦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一致,用以证明该公证书上公证的页面与其提供的上述9份电子邮件打印件的内容均一致。诉讼中,乐邦公司称上述送货单上签字人的身份为昌盛公司的业务员或仓管人员,窦玲玲是昌盛公司的采购人员,缪宏是采购经理。诉讼中,乐邦公司称昌盛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8万元。本院认为:乐邦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从乐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乐邦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均经过公证,上述电子邮件上载明的内容与其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内容相互对应,结合昌盛公司已对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可以认定昌盛公司结欠乐邦公司货款1047725元。故昌盛公司应支付结欠乐邦公司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乐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对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邦公司货款1047725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乐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5元(此款已由乐邦公司预交),由乐邦公司负担143元,由昌盛公司负担14132元(乐邦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4132元由昌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昌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乐邦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俞亦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