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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环宇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环宇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初字第12号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54委中央蓝钻华苑住宅楼。法定代表人鹿岭,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环宇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夏俊,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培艳,女,该公司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鹿公司)诉被告鹤岗环宇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景志,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培艳、王鹤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鹿公司诉称,199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鹤岗市九州大酒店的建筑施工任务,原告负责垫资,包工包料。被告承诺工程交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多达1800多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199,293.78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环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建酒店的事实存在,但是对原告索要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拖欠的数额应为10,450,499.19元,其中包括截止到2007年10月的利息为3,806,243.55元,欠工程款本金6,644,255.64元。原告鑫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鹤岗环宇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页。证明:截止到2007年10月份被告的应付款明细账上体现给原告的应付款为10,850,499.19元。证据二、抹帐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曹贺成三人达成抹帐协议,被告替原告支付欠款400,000.00元。被告环宇公司对原告鑫鹿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鑫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2007年10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44,255.64元,利息3,806,243.55元,本息共计10,850,499.19元,并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违约金实为一项,现只主张利息。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6月18日,原告鑫鹿公司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鑫鹿公司为被告环宇公司承建鹤岗市九州大酒店的建筑施工任务,原告鑫鹿公司负责垫资,包工包料。工程在1999年竣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07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44,255.64元,利息3,806,243.55元,本息共计10,850,499.19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鑫鹿公司作为甲、乙方与丙方曹贺成达成抹帐协议,甲方欠乙方工程款顶乙方欠丙方材料款400,000.00元。至此,被告环宇公司欠付原告鑫鹿公司的工程款变为6,644,255.64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鑫鹿公司按照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被告环宇公司承建鹤岗市九州大酒店的建筑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为6,644,255.64元,被告应按该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双方对账的10,850,499.1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因该款中含有利息3,806,243.55元,原告要求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支付利息。2007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利息为3,806,243.55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本金按7,044,255.64元计算,利息为2,612,773.14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按6,644,255.64元计算,利息为650,583.4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三段利息合计7,069,600.1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欠付工程款利率按3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环宇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44,255.64元,利息7,069,600.10元,合计13,713,855.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96.47元,原告鑫鹿公司负担128,713.34元,被告环宇公司负担104,08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