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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685号原告胡某甲。监护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志丽,宝应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丽、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3年5月11日,被告因与原告的父亲感情不合而分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子女抚养费,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100元。但随着近年来物价的逐渐提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而原告父亲的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是原告的母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被告自2012年7月就一直拒付抚养费,合计人民币达28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一直给付抚养费至2013年底,被告也同意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在网上聊天时,被告也答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后由于原告在家庭中受到了精神上的压力,对于给付方式,被告和原告的监护人胡某乙没有达成共识,原告才起诉。目前,被告目前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胡某乙婚生女,被告与胡某乙因分居,原告随胡某乙生活。原告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宝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3年12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100元。此后,被告与胡某乙离婚。现原告认为物价标准已提高,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宝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原告目前随其父亲生活,被告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于2003年确定被告每月给付100元,现物价上涨,原告主张提高抚养费的标准,本院考虑到被告目前未工作,酌定以目前宝应县最低工资标准25%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即每月365元(1460元/月×2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为自2015年2月11日给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5年2月1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胡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365元,直至原告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于当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胡某甲。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第一笔抚养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