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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银与被告黄卫东、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银,黄卫东,南京海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陈洪银,女,汉族,1957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东,男,汉族,1963年3月2日生。被告南京海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胜社区西码头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方中,南京海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雨朦,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银诉被告黄卫东、南京海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亮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银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黄卫东、被告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方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沈雨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银诉称:2014年7月4日22时20分,黄卫东驾驶苏A×××××车辆碰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又多次至该院复诊。2015年1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对三期作出认定。现原告认为黄卫东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其与海博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9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维修费240元,合计98767.7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卫东及海博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东辩称:发生事故时,因发现原告的伤情不重,原告也没有保险,因为同情才承认了全部责任,实际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另发生事故后,其事先垫付了259.8元,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海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为海博公司,但是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海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认可,但是鉴定的三期应当调整,认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且对于误工损失部分应当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而且未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另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20分,黄卫东驾驶车牌号为苏A×××××出租车,碰到陈洪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陈洪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黄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陈洪银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建议卧床静养三月、消肿止痛治疗、骨科随诊,此诊疗花费259.8元,此费用由黄卫东垫付。此后,陈洪银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10月5日、10月31日、12月5日、2015年1月7日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京明基医院诊治,共花费1575.9元。2015年1月7日,陈洪银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洪银第2腰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用2360元,陈洪银已支付。另查明,苏A×××××出租车登记在海博公司名下,黄卫东是该车辆驾驶员,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审理中,陈洪银为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明细清单及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且因事故未领取工资,产生误工损失,其中明细清单中显示2014年6月16日领取2055元、2014年7月15日领取1840元、2014年8月15日领取1800元,并称8月15日领取的1800元为用人单位发放的慰问金,并非工资。另陈洪银主张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陈洪银主张车辆维修损失240元,对此提交收款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明细清单、收款收据、户口簿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黄卫东称陈洪银对事故应负有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并未提出质疑,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陈洪银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予减少,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此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陈洪银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35.7元,其中黄卫东垫付259.8元,此部分损失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960元(16元/天×60天)。(三)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故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七)关于误工费。据陈洪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明细情况及误工证明,可以确定在事故前陈洪银确系工作状态,其在事故前正常工作状态期间平均工资数额为1947.5元【(2055元+1840元)÷2】,以此计算陈洪银的误工损失更为合理。另因陈洪银2015年8月15日领取了1800元,其称此款项为单位发放的慰问金,对此仅提交了证明一份,确未能补充其他证据证明此款项的具体性质,故此部分款项应当从误工损失中扣除,但因陈洪银在事故前仍工作4天,故此应当从误工损失核减1548.7元【1800元-(1947.5元÷31天)×4天】,故陈洪银的误工费为10136.3元【(1947.5元÷30天×180天)-1548.7元】。(八)关于车辆维修费。因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车辆受损,且亦未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现陈洪银仅提交一份收款收据,难以证明此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洪银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合计93124元(1835.7元+960元+6300元+68692元+5000元+200元+10136.3),此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黄卫东垫付的医疗费259.8元,在本案中折抵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黄卫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洪银损失93124元(被告黄卫东已垫付2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给付原告陈洪银的款额中扣除此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黄卫东);二、驳回原告陈洪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86元,由被告黄卫东、南京海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员  朱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