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在斌与被告史健、闫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在斌,史健,闫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常在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斌,女,汉族,系常在斌妹妹。被告史健,男,汉族。被告闫鹏亮,男,汉族。原告常在斌与被告史健、闫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在斌的委托代理人常斌与被告闫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史健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被告闫鹏亮作为担保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1支,证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史健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闫鹏亮是担保人。被告闫鹏亮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这笔债务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鹏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史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鹏亮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3日,被告史健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被告闫鹏亮作为担保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本息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健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闫鹏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闫鹏亮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鹏亮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健偿还原告常在斌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闫鹏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健、闫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