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拘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龙宫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林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5)醇检字第16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酒精含量达210.184mg/100ml,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坦白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雅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仙娇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侯,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