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州富丽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大龙马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富丽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大龙马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74号原告常州富丽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果香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大龙马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石路9号。法定代表人吕国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富丽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康公司)诉被告无锡大龙马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马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丽康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大龙马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富丽康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丽康公司撤回对被告大龙马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富丽康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