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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与被告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姚广恩,男。委托代理人郎洪奎,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翠芝,女。委托代理人郎洪奎,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军,女。委托代理人郎洪奎,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佳,女。委托代理人郎洪奎,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鑫,男。委托代理人郎洪奎,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委托代理人刘东,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与被告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的委托代理人郎洪奎、被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诉称,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李勇驾驶辽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十间房乡十间房村时,与相对方向姚振江驾驶的辽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姚振江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8日,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振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依次分别为死者姚振江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现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33940元(26697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姚广恩生活费7159元(7159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石翠芝生活费7159元(7159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包括拖运费)54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申请重新对交通事故重新复核;本案已经进行民事诉讼,民事侵权是构成要件,在本次事故中,李勇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与本次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是因自身醉酒并没有按照右侧通行规定所造成的,因此受害人死亡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0分,姚振江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国道***线624公里+60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李勇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相撞,致姚振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勇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法公交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姚振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姚广恩、石翠芝系姚振江父母,原告徐大军系姚振江配偶,原告姚佳、姚鑫系姚振江子女。姚振江去世时不满60周岁,几原告主张姚振江生前在法库镇经营二十一世纪网吧,但该网已于2014年8月13日出兑,原告另提供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姚振江生前居住在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某某某园证明,但该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重新出具情况说明,否定了其2015年1月27号证明的效力。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姚振江生前无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的证明。另查,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共有四子一女,均居住在农村。2014年12月25日,经法库交警大队委托,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9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费6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法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营手续、石桥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在驾驶车辆时,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姚振江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车主李勇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不服,要求重新复核事故责任的请求,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告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李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核,且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无事故责任,对被告李勇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丧葬费2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姚振江居住在农村地区,死亡时不满60周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10523元/年给付,赔偿年限为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姚振江去世时正值壮年,父母年事已高,老年丧子对其父母精神打击巨大,综合本案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姚振江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均已超过75周岁,已到需要扶养的年纪,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5年,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赔偿义务人为5人,具体为原告姚广恩7159元(7159元×5年÷5人)、石翠芝7159元(7159元×5年÷5人),共计14318元,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关于车辆损失及拖车费,被告李勇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死亡赔偿金43433.40元((10523元/年×20年+14318-80000元)×30%);五、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交通费300元(1000元×30%);六、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车辆损失及拖车费1038元((4790元+670元-2000元)×30%);七、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丧葬费6946.50元(23155元×30%);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112000元,被告李勇给付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51717.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原告姚广恩、石翠芝、徐大军、姚佳、姚鑫负担1282.4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5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来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