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为龙与彭之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66号原告李为龙,男,汉族,1963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之翰,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受理原告李为龙与被告彭之翰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彭之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珊瑚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李为龙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之翰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在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因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彭之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彭之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之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