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杏英与郑祥富、宣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英,郑祥富,宣建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张杏英。委托代理人:陆群、薛国民。被告:郑祥富。被告:宣建海。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越华、陶镇锋。原告张杏英诉被告郑祥富、宣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英的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郑祥富(第二次、第三次未到庭)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郑祥富曾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英诉称:2013年8月26日,郑祥富驾驶宣建海所有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柯桥区夏履镇莲东村驶往夏履镇汽车站方向,19时20分许,途经前茅线柯桥区夏履镇莲中村地方时,与张杏英发生碰撞,造成张杏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郑祥富不慎驾驶给张杏英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杏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明确诉讼请求为:郑祥富、宣建海共同赔偿张杏英1、医疗费70162.55元;2、住院伙食费980元;3、营养费3660元;4、护理费22316.85元;5、残疾赔偿金57981.60元;6、鉴定费3349.4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9450.40元,扣除郑祥富已经支付的55000元,尚应支付124450.40元。被告郑祥富辩称:郑祥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张杏英在事故发生时系逆向行驶,且其家属破坏事故现场,故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祥富是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因郑祥富经常要到杭州干活,但因为杭州限行,故郑祥富把浙a×××××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其杭州亲戚宣建海的名下。本次事故发生时郑祥富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郑祥富共支付了张杏英58452.93元。郑祥富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宣建海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郑祥富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宣建海辩称:宣建海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张杏英在事故发生时系逆向行驶,且其家属破坏事故现场,故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祥富是浙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他经常要到杭州干活,但因为杭州限行,为方便起见,故郑祥富把浙a×××××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宣建海名下。本次事故发生时郑祥富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宣建海没有垫付过原告任何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根据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8月26日,郑祥富驾驶一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柯桥区夏履镇莲东村驶往夏履镇汽车站方向,19时20分许,途经前茅线柯桥区夏履镇莲中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靠道路左侧通行的张杏英及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杏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1、事故发生在10km+550m前茅线柯桥区夏履镇莲中村地方,该道路呈南北走向,道路中心设有单黄虚线,双向两车道,机非混合道路。该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潮湿水泥路面,道路平坦,视线一般。2、驾驶人郑祥富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3、驾驶人郑祥富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情况下,观察防范不足,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由于事故现场变动又无法查证本事故发生时张杏英是驾驶人力三轮车还是推行人力三轮车这一重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关于张杏英损失的事实张杏英伤后在原绍兴县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71581.48元(已扣除伙食费2034元,另计入郑祥富垫付的医疗费3452.93元)。2014年3月4日,张杏英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张杏英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59.40元。2014年6月4日,张杏英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杏英在2013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护理时限为6个月,拟定其营养时限为6个月。张杏英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审理期间,郑祥富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郑祥富支付鉴定费2050元。经审查,张杏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1581.48元,该损失根据张杏英和郑祥富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该损失张杏英根据住院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认定该项损失;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180天,并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张杏英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80天,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57981.60元(16106元/年×9年×40%),根据鉴定结论,张杏英构成七级伤残,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6、鉴定费3259.40元,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交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张杏英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166153.48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宣建海系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迄今,郑祥富已赔偿张杏英医疗费等合计58452.93元。以上事实,由张杏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清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郑祥富提供的预交款凭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张杏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杏英是否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通行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郑祥富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靠道路左侧通行的张杏英及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据此,本院认定,张杏英靠道路左侧通行的这一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张杏英和郑祥富在本案中的错过大小,酌情认定由郑祥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杏英承担20%的责任。郑祥富和宣建海在庭审中辩称,张杏英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逆向行驶,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郑祥富和宣建海未能举证张杏英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对于郑祥富和宣建海的辩称,本案不予采纳。郑祥富和宣建海在庭审中还辩称,张杏英家属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杏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张杏英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其并无时间亦无能力保护现场,张杏英家属变动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归咎于张杏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郑祥富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但未标明位置,其应对此造成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于郑祥富和宣建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宣建海是否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宣建海系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未按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同意郑祥富的挂靠,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宣建海应当与郑祥富对张杏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祥富和宣建海在庭审中辩称,浙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郑祥富,且该车实际由郑祥富占有、使用,故宣建海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错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郑祥富和宣建海未能就其抗辩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虽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不影响郑祥富和宣建海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杏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杏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经本院核算,郑祥富和宣建海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89992元,合计999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相当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张杏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郑祥富和宣建海负责赔偿52929.18元[(166153.48元-99992元)×80%],上述两项合计152921.18元。综上,本院对张杏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52921.18元,扣除已获赔偿款58452.93元,实际尚可获赔94468.2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祥富和宣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杏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94468.25元;二、驳回原告张杏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张杏英负担335元,被告郑祥富负担106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司法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郑祥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