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正军。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军。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正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在小学读一年级。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其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未建立起浓厚的夫妻感情。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夫妻感情的生活,从家中搬出,男女双方分居。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陈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相互了解而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交流,放下成见,相互磨合、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学婧 微信公众号“”